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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桂华诉孙琼、王世兴民间借贷纠纷案评析
作者:田文  发布时间:2010-07-03 12:18:08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偿还的除外。诉讼中,债权人如欲起诉夫妻共同偿还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其举证责任不仅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要证明该债权债务系债务人用于家庭共同支出,而不是用于个人消费。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8)沅民一初字第102号(2008年3月18日)

原告尹桂华,男。

被告孙琼,女。

被告王世兴,男。

孙琼因集邮缺乏资金,分别于2001年2月18日、2001年4月1日、2001年12月29日先后三次向尹桂华借款8万元,后经协商一致,孙琼于2006年8月28日对上述借款向尹桂华出具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尹桂华多次向孙琼、王世兴两人催讨借款,两人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2008年1月18日尹桂华诉至法院要求孙琼、王世兴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008年3月18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但孙琼、王世兴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沅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琼向尹桂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形成了借贷权利义务关系,孙琼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照约定向尹桂华偿还借款,故对尹桂华要求孙琼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尹桂华主张王世兴与孙琼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由王世兴与孙琼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因尹桂华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王世兴与孙琼系夫妻关系及该笔借款系两人共同债务,系举证不能,故对尹桂华要求王世兴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孙琼偿还尹桂华借款本金8万元;驳回尹桂华要求王世兴共同偿还尹桂华借款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对本案的判决完全赞同,但认为在本案中有二点值得讨论:一是夫妻一方的对外借款是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二是本案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对外债务,并非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前提下,如果当事人要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那么首先涉及到如何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要看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二要看是不是个人债务,是不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三要是看是否属于特别约定和法律规定排除范围。本案中,孙琼借款有证据证明的仅仅是因集邮缺乏资金,不能证明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尹桂华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是:一是孙琼与王世兴系夫妻,二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琼向其借款8万元,三是因本案系缺席审判,且有证据表明,孙琼借款系因集邮缺乏资金,这一点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王世兴履行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尚需证明主张该项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说如果尹桂华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三项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尹桂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例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这一规定体现的是证据裁判原则,或称证据裁判主义,即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即法律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在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决定责任承担的关键,依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本案借款真实,但属孙琼的个人债务,应判决由孙琼个人负责偿还债务。
来源:沅陵法院
责任编辑: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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