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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执行机关应由法律明确规定
作者:贺维、张玉环  发布时间:2010-07-03 17:11:37 打印 字号: | |
    在基层刑事审判工作中,尤其是当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宣告缓刑的罪犯逐渐增多,但由于法律规定缓刑执行机关的不明确,造成部分缓刑罪犯的考察实际无法落实,缓刑罪犯的考察难以落实,难以避免脱漏管的现象发生,这也是当今社会的一个很重要的不稳定因素也是不和谐因素,就容易使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的发生机率增大,为此,基层刑事审判法官对此十分困惑。

    一、法律规定的不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从中可以看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从中可以看出,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都是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制定的,都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按照本人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对犯罪分子如何定罪量刑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及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如何操作的法律规范。这两部基本法律的规定本身就不统一,给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在应该给哪个部门发送执行通知书带来疑惑,而且这种疑惑是由立法的不统一带来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当地公安机关。”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将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而不是其他部门或组织,但没有明确将法律文书送达何地公安机关。我们知道,在刑事诉讼法中管辖章节里,提到了犯罪地和居住地的概念,在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章节里,提到了住所地(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的概念。由此导致执行中出现混乱,实践中有的将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有的送达罪犯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当罪犯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时候,公安机关容易产生相互推诿的现象,都会以该罪犯不在此居住或者不是户籍不在此地等理由不接受对缓刑罪犯的考察,遇到这种情况,法院也没有办法。遇到外地缓刑犯的考察,一旦当地公安机关不接受,法院更是没办法,有时甚至还会出现让犯罪分子自己去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送达文书,这种现象是十分不严肃的。

    二、建议和对策

    众所周知,大部分缓刑罪犯都是无相对固定的工作,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村居委会)对缓刑罪犯进行考察难以得到有效的落实,尤其是现在,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很少,大部分人在外经商或务工,要求经商所在村居委会、务工所在单位或者暂住地基层组织去履行考察义务,无疑不具有可操作性。本人认为,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应该由立法机关参照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体制对缓刑罪犯的考察机关予以明确,或者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明确缓刑罪犯的考察由罪犯经常(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考察,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予以配合,如此,既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既有利于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督管理,也使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有了明确的送达机关,有效避免因缓刑考察机关的不确定而导致互相推诿,还因为公安机关作为考察机关对犯罪分子的震慑力而有效减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的发生,确保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又好又快地发展。
来源:沅陵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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