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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撤诉裁定不应准许上诉
作者:贺维、田文  发布时间:2010-07-03 17:13:52 打印 字号: | |
  邓某与舒某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并扭打,在扭打中舒某致邓某某轻伤,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邓某遂自诉至沅陵县人民法院,请求追究舒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即于2008年4月25日决定立案,但立案后自诉人邓某考虑到乡里乡亲,追究被告人舒某的刑事责任实无必要,只是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即可,遂于2008年5月23日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人舒某的刑事自诉。

本案诉讼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1999年4月30日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10》制作,该样式在尾部规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目前法院通行的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准许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刑事裁定书,在实践中可以上诉。依照逻辑推理,要么裁定准许撤诉错了,要么诉讼文书样式错了,二者必居其一。从本案可以看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于情不通,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我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对人民法院准许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刑事裁定不应允许当事人上诉。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并且,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实现的。撤诉即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就是放弃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诉讼权利。撤诉又分为准许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两种情况。准许撤诉,是由于缺乏罪证或当事人自行和解或因其他原因,自诉人自愿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认为自愿合法而予以准许。撤诉申请是由自诉人自愿、主动提出的,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按撤诉处理是法院在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而作出的裁定。这种情况下自诉人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漠视,不愿继续进行诉讼,法院因而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这种情况下的裁定是法律对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以其实际诉讼行为表示处分其诉权行为的确认(法律认为),而不是法院依职权剥夺其诉权。

对于被告人来说,法院准许自诉人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并没有对实体问题作出处理,被告人无权阻止自诉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若认为自诉人是诬告陷害,情节轻微的可以诉对方民事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另行起诉。但无论何种情况,被告人通过上诉,不服法院依法准许自诉人的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显然于理不通,自诉人不可能不服,被告人更不可能不服。

第二,允许当事人对撤诉裁定上诉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于裁定,赋予当事人上诉权的只有三种情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异议,对于准许撤诉等其他裁定均未赋予当事人上诉权。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裁定上诉的相关规定,这正是立法的疏漏,司法解释也未作出规定。但是法律的本意肯定不是全部裁定都可以上诉,因为裁定是涉及程序上的处理,有些裁定比如补正裁判文书的笔误就没有上诉的必要,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也没有规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明确撤诉裁定可以上诉。而同为诉讼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却明确规定,对准于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不准许上诉,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允许对撤诉裁定提起上诉,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违背立法本意。

第三,允许刑事撤诉裁定上诉于理不通,在审判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由于一审法院并没有就案件实体作出处理,若二审法院作出实体裁判,那么实质上就变成了一审终审,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相悖。在程序上,同样由于一审法院并未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二审法院要么维持、要么改裁,如果改裁的话,就会出现自诉人申请撤诉,法院不准撤诉,自诉人既要申请撤诉,又想通过上诉要法院不准许其撤诉,这种结果无疑是十分可笑的。如果是被告人上诉,也不符合情理,自诉人不要求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反而对此不同意而上诉,最后如果法院不准自诉人撤势必会导致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这种不利后果,那被告人不是通过上诉自讨苦吃吗?故不论自诉人还是被告人,上诉都无任何意义。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10》以诉讼文书的形式为当事人设定了上诉权,不仅于理不合,而且违反了权利法定原则,对准许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刑事裁定,不应允许上诉,建议在该样式的尾部删除关于上诉权的规定,裁定书送达后即应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沅陵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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