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6)沅刑初字第183号。
2、案由:故意杀人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胜发,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沅陵县五强溪镇石公坪村昌冲组;因涉嫌犯放火罪,2006年8月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胜发没有委托辩护人。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玉环;代理审判员:周健:人民陪审员:杨香梅。
6、审结时间:2006年11月14日。
(二)诉辩主张:
1、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胜发因于2006年8月2日与谌美英解除婚约之事而耿耿于怀,便于8月4日凌晨1时许来到本县五强溪镇乔子坪居委会下泥湾组谌美英家附近,趁谌家四口人全部熟睡之机,在谌美英家靠厨房的柴棚里,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柴棚里堆放的杂木碎片,直到碎片燃起火苗被告人张胜发才离开现场。后因谌美英的父亲谌登文及时发现,并经附近居民及时扑救,谌家四口人才得以脱险。
2、被告人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胜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放火只是吓唬谌美英,且其在放火后及时给谌美英发短信以此提醒谌美英,其没有放火烧死谌美英一家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事实与证据
沅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胜发因于2006年8月2日与谌美英解除婚约之事而耿耿于怀,便于8月4日凌晨1时许来到本县五强溪镇乔子坪居委会下泥湾组谌美英家附近,趁谌家四口人全部熟睡之机,在谌美英家靠厨房的柴棚里,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柴棚里堆放的杂木碎片,直到碎片燃起火苗被告人张胜发才离开现场。后因谌美英的父亲谌登文及时发现,并经附近居民及时扑救,谌家四口人才得以脱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唐宏财、冯腊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发现谌登文家里起火了,他们就帮忙救火,他们去救火时只看见谌登文家靠厨房的柴棚里的火还在燃,和他一起救火的还有其他邻居,不久他们一同便将火扑灭了。同时证实,如果他们不及时扑灭的话,谌登文家的房子肯定会烧光的。
2、证人唐宏祥的证言,证实其与唐宏财证实扑火时所见的情况基本一致,同时证实了谌登文家是木质结构的平房,起火时,谌家当时有四个人在家,谌家的厨房外面靠柴棚的那面墙是水泥砖封的,要不然谌家是肯定会烧光的,也无法扑救。
3、证人宋芝香、张启明的证言,证实8月3日晚,由于他们睡得比较熟,张胜发有没有出去过他并不清楚。
4、证人谌花翠的证言,证实张胜发与谌美英谈朋友是她介绍认识的,后面到了2006年8月2日,由谌美英家一方提出退婚,谌家退了5000元的订婚金和一枚金戒指,退婚时,张胜发并没有说什么,之后便听人说,张胜发放火烧了谌家。同时证实,张胜发在本地表现得比较好,未从与他人起过什么冲突。
5、被告人张胜发的供述,证实对谌美英8月2日突然退婚感到很气愤,在心里痛恨谌美英,想到谌美英退婚使自己下不了台,没有脸面的事,就感到心痛,呕气,想到要到她家里放把火去,出口气,便于8月4日凌晨1时许来到本县五强溪镇乔子坪居委会下泥湾组谌美英家附近,趁谌家四口人全部熟睡之机,在谌美英家靠厨房的柴棚里,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柴棚里堆放的杂木碎片,直到碎片燃起火苗其才离开现场。其放火的目的主要是想报复一下谌美英,但没有想把谌美英和她家里其他人烧死和烧伤的想法。另其供述姑计谌美英一家四口人都在家,知道谌美英之父手有残疾,谌美英之哥有精神病。
6、被害人谌美英的陈述,证实谌美英认为她家的火应该是她的前男朋友张胜发放的,因为她家与别人没有什么矛盾,只是在她家起火的前一天,即8月3日,张胜发因不满他退婚的事,给她打过几次电话,她都没有接,张胜发又给发过几次短信,内容都是讲他对她是真心的,要她回心转意,并讲她会后悔之类的话,她当时并没有理会。在8月4日凌晨2点钟许,她家的火已经扑灭后,她又收到张胜发发来的两条短信,内容是说她犯了一个错误,不该同他分手,那样的话会使我自己不安,家不安的话,讲她会后悔的。同时证实了,她是在凌晨1时许发现她家起火的,火是从厨房外面放柴火的地方燃起来的,当时她家有父母亲、哥哥及她四个人在家。
7、被害人谌登文、唐金枚的陈述,证实是谌登文在8月4日凌晨1时许首先发现起火的,火是从厨房那头燃起的,他家跟其它人没有什么矛盾,只是因为其女儿谌美英与张胜发退婚的事,与张胜发之间有点不愉快,他家的火在邻居们的帮助下一起扑灭的。同时证实了,他家厨房没有留火过夜。他们家的房屋是木质结构。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9、被告人户籍材料、案发当天张胜发用手机发给谌美英的短信等书证在卷佐证。
(四)判案理由
沅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发无视国家法律,以放火的方式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胜发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胜发辩称其放火只是吓唬谌美英,且其在放火后及时给谌美英发短信以此提醒谌美英,其没有放火烧死谌美英一家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胜发因谌美英与其解除婚约而心生怨恨,趁夜深人静谌美英一家四口人熟睡之际,来到谌美英家房屋处,在明知此时放火焚烧谌美英家的木质房屋会发生谌美英及其家人死亡的后果,仍不计后果积极实施这种放火行为,并且在松木碎片燃起来后才离开,其非法剥夺谌美英及其家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人张胜发虽在放火后给谌美英发短信,但谌美英、谌登文、唐金枚均证实是在房屋燃烧的火被扑灭后谌美英才收到被告人张胜发所发短信,且被告人张胜发放火后给谌美英发短信不足以中止其犯罪行为,故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沅陵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胜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
(六)解说
该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胜发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是构成放火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均认为虽然被告人称其放火只是吓唬被害人谌美英,且其在放火后及时给谌美英发短信以此提醒谌美英,其没有放火烧死谌美英一家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被告人张胜发因谌美英与其解除婚约而心生怨恨,趁夜深人静谌美英一家四口人熟睡之际,来到谌美英家房屋处,在明知此时放火焚烧谌美英家的木质房屋会发生谌美英及其家人死亡的后果,仍不计后果积极实施这种放火行为,并且在松木碎片燃起来后才离开,其非法剥夺谌美英及其家人生命的主观间接故意明显。被告人张胜发虽在放火后给谌美英发短信,但谌美英、谌登文、唐金枚均证实是在房屋燃烧的火被扑灭后谌美英才收到被告人张胜发所发短信,且被告人张胜发放火后给谌美英发短信不足以中止其犯罪行为。故综上,被告人已构成间接故意犯罪。对被告人张胜发构成何种犯罪,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行为人主观上看,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意图,定故意杀人罪似乎无可非议。但是,如果使用了放火这种方法,在客观上却是危及到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从这方面看,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比一般杀人罪更危险,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罪主体相同,放火罪的故意内容在于危害公共安全,包括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仅在于造成他人的死亡,因而放火罪的故意内容包括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放火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包括人员的生命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而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安全,放火罪的客体包括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放火罪的行为方式在于放火致他人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各种足以致人死亡的犯罪方式均可,放火烧死他人只是其中一种,所以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方式包括放火罪的犯罪方式,因而二罪构成具有交叉重合的关系。本案中,犯罪人放火行为既能产生烧死了他人后果,也可以产生烧毁大量的公私财物后果,已经超出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偏向于构成较复杂的法条——放火罪一方。因此犯罪人的行为用放火罪即可完全概括,而排斥故意杀人罪的适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放火手段杀人的,如果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应当认定为放火罪,如果放火的行为已经没有危及到公共安全,则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本案中被告人为了泄愤报复吓唬被害人实施了放火行为,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被火烧死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实施了放火行为,足以造成被害人及其家人被火烧死的后果,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