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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码头未受益,投资方状告矿业公司
作者:邓晗、董德河  发布时间:2010-07-08 08:19:02 打印 字号: | |
  因投资船舶、码头等设施,未产生相应的运输收益,以至合同双方对簿公堂。7月6日本案终于尘埃落定,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3月15日原告张某(乙方)(沅陵县人)与被告怀化市港海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为期10年的水上运输及港口作业合同。约定:乙方船队挂靠甲方;乙方出资对北溶码头和五强溪电站坝下300吨航吊及码头进行维修,乙方的投入所形成的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的产品及采购的能源全部由乙方承运,并保证乙方的承运量,北溶码头第一年承运的矿石不少于2万吨,第2年不少于3万吨;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应对乙方的投资损失给予赔偿(以投资收回为限)等。之后,原告组织了船队,并对北溶码头和五强溪电站坝下300吨航吊及码头进行维修。2007年全年仅向原告提供运输的货物3695.72吨,2008年7月21日乙方诉至沅陵县法院(第一场官司),经调解已赔偿乙方违约损失50000元。此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同年12月12日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单方解除合同。被告第二年向原告提供的货物仅为1921.16吨。在装卸和运输空闲期间,张某长期聘请2人留守北溶和五强溪码头进行管理。经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在北溶和五强溪码头投资的重置价格为248000元,为此张某支付鉴定费15000元。

2009年5月19日张某向沅陵县法院起诉,同年11月16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解除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合同并未解除。另两次诉讼虽基于一个合同,但源于不同的事实,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张某的港口管理费用酌定为48000元。张某固定投资为248000元,加上港口管理费用48000元,减去第一年已赔损失50000元,被告应赔246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应赔偿该损失。依照《合同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6000元,原告投资的码头设施归被告所有;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2009年11月24日被告不服上诉,二审基于上述事实作出终审判决。
来源:沅陵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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