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经调研分析认为,夫妻离婚后债务认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范畴难以界定。夫妻共同生活发生债务的情况十分复杂,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债权人往往并不知晓。一旦发生纠纷,该项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一般难以确认。另外,我国大部分家庭没有对婚后财产实行约定制的意识,国内也没有相关机构对实行约定财产制进行登记管理,使得法院难以确定夫妻债务的性质。
二、夫妻债务的推定规则在某些情况下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利益。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 除了两个例外情形, 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一些案例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外举债后往往不具有偿还能力,另一方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很难通过追偿程序保证自己的利益。推定规定虽然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三、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大额举债通常不知情。在许多场合,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发生交易,仅仅是夫妻一方的“私事”另一方并不能予以控制,甚至并不明知。与作为交易一方的债权人相比,另一方也并不是掌握、控制信息的内部人,甚至其与交易的距离比债权人更远。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多以其不知道其配偶对外举债为由拒绝共同偿还对外债务。
四、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夫妻债务的推定规定免除了债权人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方法。债权人应当证明债务在家事代理范围内,否则将会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捏造虚假债务。推定规定把举证的责任分配给了债务人外的第三人。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一方又不知道债务的发生等原因导致另一方举证困难。一些恶意举债和虚构债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推定规则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债务人配偶而言是不公正的。
对此,我院建议:
一、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范围。在夫妻财产制度部分设立专门条款,明文规定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使其做到结构合理,规范完善。完善夫妻财产登记和公示制度。
二、严格审查争议较大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巨额债务。
法官应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 对夫妻个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进行充分比较权衡。对于争议较大的巨额债务应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因素来认定其债务债务性质。此外法官还可以根据个人经验法则来认定夫妻债务的性质,对于个案做出合理公正的判断。
三、建立夫妻债务认可制度。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大额债务或经营性债务,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方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应视为夫妻个人债务。但如果另一方事后予以追认,或有证据证明该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适当增加债权人的举证责任。除了日常生活中的小额举债外,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分情况而定。1、夫妻的另一方认同借条但不签字或知道借贷存在而没异议(这时的否认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于夫妻另一方,而且,只有能举证证明债务用于非法途径的,才能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2、如果夫妻事后认为彼此间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债权人还必须有夫妻另一方认可夫妻间不存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约定的证据。这两个条件应该是缺一不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