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通过调研分析发现,执行通知书的设置和适用具有以下弊端:一、削弱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效力的裁判文书一旦生效,确定义务的一方应无条件的履行义务,而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开始后,应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意味着改判(改变原判决),表明执行通知书的限期履行规定造成生效裁判文书失去严肃性。二、执行通知书是造成执行难因素之一。执行通知书的设置,立法本意应该是人民法院再次给被执行人一次自动履行义务的机会,在执行实践中,大多数案件的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逃匿或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被执行人难找、财产难查的执行难局面。一方面增加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成本;一方面错过了执行时机,使大量案件执行难,浪费了有限的执行资源(执行人员)。
对此,我院建议:从立法层面上,赋予执行通知书权威性与强制力,对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22条、第223条作相应的修改,或作出必要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对有能力履行而故意不履行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财产、恶意抽逃资金、躲避债务的被执行人,无需事先发出执行通知,即可依申请人申请(必要时提供担保)或依法院职权作出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不要再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一前提条件束缚法院执行人员的手脚,以利法院更及时地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到强制执行措施,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力地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