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院动态
沅陵法院反映审委会讨论案件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作者:毛铠  发布时间:2010-10-20 15:01:39 打印 字号: | |
  我院经调研分析发现,审委会讨论案件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讨论案件类型扩张上的缺陷。从原则上讲,只有独任审判的法官觉得有疑难问题的案件,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但在实践操作中,基层法庭审委会讨论案件却有增无减,大大超出了规定之范围,主要有以下类型:1、证据难以采信的案件。2、领导打招呼的案件。3、有可能宣告无罪的案件。3、自诉案件中需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4、当前县委、政府关注的案件。5、刑事案件的量刑情节。6、再审案件如何处理。一些法官一旦遇到有点疑问的案件或新型案件,为了避免承担责任或损害自己的利益,就请示主管副院长、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这样,上审委会的案件不断增多,审委会无法集中精力详细研究案件,因而,讨论案件的扩张造成了以下几个后果: 1、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质量难以全面保证。2、不利于提高法官的审判业务水平。3、不利于审委会及时总结审判经验。

  二、议事方式的缺陷。审委会讨论案件是以是以举手形式表决的,虽然可以对案件有不同的意见,但有不少审委会委员在举手与否的问题上,往往不是想到案件的公正性,而是与领导的一致性。这种表决机制,直接导致了讨论案件的倾向性,不是向公正倾向,而是向领导倾向。

  三、运行上的缺陷。1、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时间无规范制度。往往在召开会议前或是会议中才把材料提交审委会,无法对案情作充分了解。2、造成审判分离。在不少情形下审委会讨论案件还是较为粗糙的,一个案件多则两个小时,少则十几分钟,案件到了审委会,最具有知情者的合议案却要让位于审委会这一临时了解情况的委员们支决断,造成审、判分离,割断了审判的连贯性。3、与回避制度相抵触。在审委会上,持有一票之重的委员决定着案件的审理结果,却不在回避之列。审委会成了回避制度下的盲区。

对此,我院建议:

  一、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具体界定。对基层法院而言,审委会所讨论的案件一般应只限于以下几项内容:1、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3、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或指令再审案件;4、法律规定不明或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新类型案件;5、合议庭对案件定性、责任承担和法律适应存在分歧的案件。

  二、改举手表决或口头表决变为不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甚至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要实现不记名投票,技术上没问题,最重要的是要结合审判实践创造一套适合于审判活动的投票方式,可借鉴人大的表决方式。

  三、规范汇报案件方式。合议庭建议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应于审委会讨论前至少一个工作周把案情报告发给每个委员。案情报告要将合议庭的合议情况详细阐述、记录,并有合议庭成员的亲笔签字。

  四、赋予当事人相当的权利。在案件上审委会之前7日内,应将案件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情况告知当事人,如审委会的组成人员、讨论日期等,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知情权,并告知当事人可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
来源:沅陵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谌淼
电话:0745-4230730   传真:0745-4224763   地址: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建设西街41号   邮编:419600   投稿邮箱:ylfybgs@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