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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法院反映受贿罪中上交赃物的司法判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作者:毛铠  发布时间:2010-10-20 15:22:07 打印 字号: | |
  我院经调研分析发现,受贿罪中上交赃物的司法判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如何判定行为人基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问题。当国家工作人员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员或者事项遭到依法查处,该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接受的他人财物予以退还或者上交,是否就意味着他们就是为了“掩饰犯罪”,并进而直接认定受贿成立?这在审判实践中的判断标准不统一,是定罪量刑的难点所在。从实际情况看,即使在行为人自身或者与其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之时,行为人退还、上交财物,也完全可能是基于醒悟、悔过或者惧怕等多种缘由。

  二、是如何判断退还、上交财物的“及时性”问题。退还、上交财物是排除行为人具有受贿故意的实质条件,但对“主动性”的判断需要通过“及时性”去加以证明,然而实践操作中上交、及时退还的具体时间界限难以确定。当事人往往是在自身或者与其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之时,当事人才退还、上交财物,且时间或长或短。时间界定无统一标准给司法判断上带来困难。

  三、上交机构的问题。如,将贿赂财物上交给本单位纪检部门或是退还给原来的行贿单位或者个人可否予以认定。这往往涉及到受贿罪的调查取证和定罪量刑,需要加以明确。

  对此,我院建议:

  一、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上对“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与考察。不单纯将行为人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员或者事项遭到依法查处后,该行为人将自己接受的他人财物予以退还或者上交,与为了“掩饰犯罪”相联系,只有当具有较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掩饰犯罪”时才可予以认定。

  二、明确设定及时退还、上交的时间界限。对于及时退还、上交的具体时间界限,可以参照国家有关公务礼物(包括礼品和礼金等)上交登记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对于无正当理由超过1个月才退还、上交财物的,或者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掩饰犯罪”才退还、上交财物的,均应确定为缺乏退还、上交贿赂财物的主动性和及时性,推定或者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如果财物数额达到法定标准,应按照受贿罪定罪处刑。

  三、明确行贿受贿赃物的上缴机构。行为人个案被查处之前,将贿赂财物上交给本单位或者各级党委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应予以肯定。同时,将贿赂财物退还给原来的行贿单位或者个人在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也应当予以肯定。
来源:沅陵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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