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系被告湖南省沅陵县溪子口小学二年级学生。宋某以在学校跨越水沟时不慎摔倒受伤,认为水沟不符合给水排水的国家标准,学校没有尽到排除不安全因素的责任,诉请被告赔偿15万余元。近日,沅陵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沅陵县溪子口小学赔偿宋某损失46341.88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14点05分左右,宋某在被告沅陵县溪子口小学食堂门口处,与同学玩追逐游戏时不慎摔倒受伤,致左肾破裂,花去医疗费18000元,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原告父母经多次与被告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54688元。
沅陵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被告又不能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自己在追逐过程中自己摔倒受伤,对此原告自己应负主要责任,而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