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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界定

——以一起案件为切入点
作者:肖瑞明  发布时间:2011-11-05 20:01:27 打印 字号: | |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当然有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一概念将寻衅滋事罪局限在公共场所是不正确的,在此不予详述。两罪名在理论上的区别清晰,并没有太多的交界之处,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却有着适用的模糊地带,以一起案件为例:

  2011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瞿某某得知其内弟粟某某因驾驶农用机动车碾压了沅陵县太常乡集镇刚修整的水泥公路而与施工方发生纠纷一事,遂先后邀约了被告人宋某某、瞿某、周某某、朱某、张某、邓某某等十余人手持砍刀前往太常乡集镇,当被告人瞿某某等十余人到达太常集镇遇到当地村民刘某某,刘某、张某等人时,被告人瞿某某等人即对当地村民实施追砍。沅陵县公安局太常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该所所长张某某与民警毛某着便装随及赶往案发现场,当二人发现被告人瞿某某等十余人持刀正在追砍当地村民时,遂迎上前,当张某某欲掏枪制止时,即受到了被告人瞿某某等同伙人的围殴,其中被告人宋某某首先从侧面将张某某抱住,瞿某等人持刀对其实施砍击,瞿某某就势将张某某所持枪支抢走。因怀疑张某某所持的枪支是假的,被告人瞿某某便持抢来的枪支朝地上开了一枪,在确认系真枪后便将枪支交给了同案人,并由同案人带离了现场并予以藏匿。随后,在案被告人便纷纷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瞿某某、宋某某、瞿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宋某某还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寻找枪支的线索并及时使被抢枪支予以追回。

  在本案当中被告人瞿某某、宋某某、瞿某、周某某、朱某、张某、邓某某等人持刀在公共场所随意追砍他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构成了犯罪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但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何罪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出现了以下四种争议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瞿某某等人对公安人员张某某等人的身份不知晓,案发中只是误认为张某某是他们一伙所追砍的对象,而对其实施砍击,抢劫枪支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张用手中的枪伤人,主观上仍只是为了争强呈能,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因此,被告人瞿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瞿某某等人虽然对枪支持有者系公安人员不知晓,但被告人瞿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张某某相遇后,在明知张某某手中持有枪支时,共同对张某某等人实施了殴打、砍击等暴力手段,并强行夺取了张某某手中的枪支,在案的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抢劫枪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瞿某某、宋某某、瞿某直接对枪支持有者张某某实施暴力攻击,并强行抢走枪支,该行为构成抢劫枪支罪。而被告人周某某、朱某、张某、邓某某只是参与了在公共场所持刀追砍他人,并没有实施帮助瞿某某抢取张某某手中枪支的暴力行为,其行为只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分析本案到底定性为寻衅姿势还是抢劫枪支罪以前,首先笔者比较抢劫枪支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枪支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枪支抢走的行为。暴力,是指对枪支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实行身体强制,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强暴行为,使其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危害其人身安全的手段。暴力必须是针对枪支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的人身当场采取的打击或强制。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枪支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怖,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枪支或者任枪支当场被劫走的手段。胁迫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语言的、动作的等。行为人当面向枪支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发出胁迫,胁迫的内容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胁迫的内容是现实的,即如遇反抗会立即将暴力付诸实现。胁迫的目的是为了劫取枪支。其他方法,是指采取暴力、胁迫之外的,与暴力、胁迫方法相当的,使枪支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从司法实践中看,其他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电击或用石灰迷眼等。应当指出的是,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必须是由犯罪分子实施了其他方法而直接造成的。如果说不是由犯罪分子的行为所致,则是由于被害人自己或与犯罪分子无共同故意的第三者的原因,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的这种状态,乘机将枪支拿走,只能构成盗窃枪支罪,而不能以本罪论处。行为人无论采用上述哪种手段,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枪支而抢劫。如果行为人不知是枪支而加以抢夺的,不构成本罪。

  寻讯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秩序,就是公共秩序。这里的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他人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经过两罪的构成的比较,以及具体案情的呈现,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理由较为充分。理由如下:

1、所谓抢劫枪支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枪支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同时又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以及公民的人身权利。本案被告人瞿某某、宋某某、瞿某在持刀追砍他人途中遇见了前来制止的公安人员张某某等人,当被告人瞿某某、宋某某、瞿某发现张某某手中持有枪支时,遂共同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张的枪支夺取并交同伙人带走藏匿。这一抢劫枪支行为的发生势必使被告人瞿某某、宋某某、瞿某等人由前一阶段持刀在公共场所追砍他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发展成了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侵犯,即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受到潜在威胁外,又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管理制度以及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侵犯的客体由社会公共秩序转化成了社会公共安全。

2、从抢劫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本罪犯罪对象是枪支。被告人只要主观上具有抢劫枪支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对枪支持有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行抢走枪支的行为即可构成。致于枪支持有者的身份是否特定,抢取枪支的目的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本案中,由于公安人员张某某等人出警时没有穿警服,也没有及时亮明身份,从而导致被告人瞿某某、宋某某、瞿某等人难以判断系公安人员的身份属实,但被告人瞿某某、宋某某、瞿某与张某某等人相遇时,对张某某手中持有枪支是明知的。正是发现了张某某手中有枪,被告人瞿某某、宋某某、瞿某主观上才不约而同的产生了将张手中的枪支抢了的犯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对张某某进行暴力围攻、持刀砍击等手段并强行由瞿某某将枪支夺走。特别是当被告人瞿某某抢得枪支经试枪验证系真枪后,仍将枪交同伙带走予以藏匿,抢劫枪支的犯罪故意十分明显。

3、本案中,被告人瞿某某、宋某某、瞿某、周某某、朱某、张某、邓某某均参与了在公共场所持刀追砍他人的犯罪事实属实,但当上述被告人与前来制止的公安人员张某某等人相遇,并发现张手中有枪支时,只有被告人瞿某某、宋某某、瞿某等人对张某某实施了暴力攻击并强行夺取了枪支的行为,其中瞿某某直接实施了强行夺取枪支行为,宋某某则实施了抱住受害人张某某致使瞿某某将枪支抢到手的行为,瞿某主动配合并对张某某实施砍击,致使张某某手中的枪支脱手被瞿某某夺走并交同伙带走藏匿。三被告人主观上均有抢劫枪支的共同犯意,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均持希望和放任的态度。且该犯罪侵犯的客体除了社会公共秩序外,还包括了社会公共安全。因此,被告人瞿某某、宋某某、瞿某应构成抢劫枪支罪的共犯。致于被告人、朱某、周某某、张某、邓某某等人虽同时到了案发现场。但主观上缺乏与瞿某某、宋某某、瞿某等人抢劫枪支犯意的沟通和联系,没有对张某某所持有的枪支进行强行抢走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对枪支持有者张某某暴力攻击等其它方法帮助瞿某某夺取枪支的行为。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仍只是社会公共秩序,故被告人朱某、周某某、张某、邓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枪支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瞿某某、宋某某、瞿某除了持刀在公共场所随意追砍他人外,当发现他人持有枪支时,又实施了对枪支持有者进行暴力攻击,强行抢走枪支的行为。其犯罪侵犯的客体便由社会公共秩序单一客体转变为还包括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以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在内的多重复杂客体。故被告人瞿某某、宋某某、瞿某的行为应按抢劫枪支罪定罪处罚。而被告人朱某、周某某、张某、邓某某在本案中仅只参与了在公共场所持刀追砍他人,没有对枪支持有者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等其它手段直接抢走或帮助他人抢走枪支持有者的枪支行为。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仍只是社会公共秩序,故只应按寻衅滋事罪处罚。
来源:沅陵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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