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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适用
--陈某诉向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作者:李兰  发布时间:2012-05-07 17:25:31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原告:陈某

  被告:向某、黄某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向某与黄某是夫妻关系,向某在2007年8月7日以黄某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邻居间的信任给被告借款20 000元,被告向某出具了借据。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工程没有结账来拖延搪塞。原告现在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陈某身份证复制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向某于2007年8月7日向原告陈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

  3、沅陵县沅陵镇龙泉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黄某、向某夫妻现因欠债去向不明的事实。

  被告向某、黄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据3证实被告向某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及二被告因欠债下落不明的事实,但证据3不足以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部分真实客观,对客观部分予以采信。

  二、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向某、黄某系邻居关系,被告向某与黄某共同居住在沅陵县沅陵镇龙泉路19号(现为105号)。2007年8月7日,被告向某以黄某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20 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约定)。此后,被告向某、黄某二人因欠外债较多离开住所地,至今下落不明。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陈某出示被告向某书写的借据证实了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中,原告陈某是基于信任并愿意帮助被告解决资金困难的问题而给被告借款,无获益之愿望,该民间借贷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应得到返还。2、被告向某所借的20 000元债务为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该条司法解释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前提是两被告应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向某借款时,二被告虽共同生活在沅陵县沅陵镇龙泉路19号(现为105号),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对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及被告向某借贷之债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原告陈某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向某所借的债务不能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某与原告陈某的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成立,该债务是被告向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向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陈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0 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黄某、向某共同偿还借款20 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某返还原告陈某借款20 000元。

  三 评析

  本案在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如何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尤其是如何对该条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分配提供一些可借鉴的作法。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合法的婚姻关系

  婚姻的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在这种契约关系中,人身关系是基础,财产关系是人身关系派生的结果,且与特定身份密不可分。人身关系的发生和消灭决定财产关系的发生和消灭;人身关系发生,财产关系随之必然发生;人身关系消灭,财产关系随之消灭。恰是夫妻关系的这种特殊性才决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殊性,即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之一就是要有正当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假设没有这种夫妻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那么夫妻共同债务就与一般共同债务别无二样。因此正当合法的婚姻关系才是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的基石。在本案中原告陈某主张向某与黄某是夫妻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三即沅陵县龙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向某与黄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只能证明二者暂时去向不明,曾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事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陈某对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及被告向某借贷之债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原告陈某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既然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也就缺乏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那么就只能认定为是个人债务,而不能推定为共同债务。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适用的法理基础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2、借款必须基于夫妻的合意;3、必须用于双方的家庭的生活开支,夫妻双方因此享受到利益。这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其例外规定。其实质含义是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既可以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及时合理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原则。该条规定将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较为合理,同时也保护了债权人利益。

  但对于该条款不应过于机械、不加以区分的盲目适用,法官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认识和把握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别,这样才能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确保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

  笔者认为第二十四条是针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将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方,如已经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确为其个人债务,仍旧依据该条款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有悖于该条款的立法原意。在本案中,法官就未机械适用该条,而是先从该条是适用的前提条件出发,从两被告是否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入手,由提出该主张的一方即原告陈某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这一点成立,才能再次分配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举证责任,从而来进一步认定法律事实。
来源:沅陵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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