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醉酒驾车不仅给被害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害,同时也极大的威胁了社会公共安全,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称《刑八》)正式实施,将醉酒驾驶、飙车的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列入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一法律规定后,各地执法机关都开始严厉打击醉驾案件。但是短短十天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表示不应仅从文章理解《刑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醉驾并非一律入刑” ,这一提法立即引发了公众对于醉驾的情节认定、鉴定标准,法条的理解以及处罚方式的热议。有人认为,张军的表态让治理酒驾变成选择性执法,也有人担心,这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松。本文主要从高晓松醉驾案、因公醉驾案、醉驾免刑案这三起具有影响力的醉驾案入手,引入醉驾入刑的立法经过,各国对醉驾入刑问题的定罪标准及我国目前裁定醉驾的入刑标准,探讨分析“醉驾一律入刑”和“醉驾不一定入刑”两种观点,提出两种观点都是以现有法律规定出发,从同一问题得出的不同结论,因而对待醉驾入刑问题需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慎重对待。醉驾入刑标准的讨论,为合理的适用法律,使《刑八》真正得到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确保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先看几起案例:
案例一:2011年5月9日,高晓松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车追尾、三人受伤。民警赶发至现场后检测,高晓松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43.04mg/100ml。5月16日,交管部门在法院吊销高晓松驾驶执照;5月17日,高晓松醉驾案在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开庭审理,最终,高晓松以“危险驾驶罪”被判拘役6个月,罚金4000人民币。
案例二:2011年5月23日,四川省丹棱县水务局副局长宿仁训就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宿仁训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0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不过,丹棱警方并没有按照“醉驾入刑”的标准对宿仁训实施处罚,而是对其进行了罚款1900元、暂扣驾照6个月的“行政处罚”,即酒驾处罚标准。对此,丹棱县交警大队队长骆俊杰解释说,宿仁训因公喝酒,且案情与刑法第13条比较吻合,属情节轻微。此案一出,公众批评声不断。5月25日,在舆论压力下,交警大队收回对宿仁训的行政处罚,改以提起公诉。8月5日丹棱县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宿仁训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案例三:2011年5月4日,在新疆克拉玛依市胜利路与昆仑路路口,市民王某酒后驾驶皮卡车,被执勤民警拦停,并带至医院抽血化验。经司法鉴定,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3.06mg/100ml。6月3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法院对该案公开宣判: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但考虑到其酒后驾车是在夜深人静、道路上行人较少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法庭认定此案“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刑法》第133条、第37条规定,判处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高晓松是“醉驾入刑”以来遭遇刑罚最重的驾驶者之一,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甚至对庭审现场进行了持续两天的直播,网友批评高晓松作为公众人物没有起到带头作用,明知酒驾犯法却还要顶风作案,然而作为名人,他的受罚也向公众展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引起了公众对酒驾入刑的重视;“因公醉驾案”被行政处罚之后,消息在网上迅速转发,作为公务人员“醉驾”的典型案例,公众对此或调侃、或批评或怀疑,酒驾区分情形、区分人群的做法为法律执行打开徇私舞弊之门,对本身掌握权力的公务员群体而言,“醉驾入刑”这一法律能否公平公正的执行不可得知,法律的效力及公正性受到了考验;“醉驾免刑案”凸显出醉驾量刑存在一定的“拿捏”空间,尽管当事人酒精检测已达醉驾标准,但交警部门认为其开车不到500米、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轻微等,而对其“网开一面”,这种对法律模糊地带的不同裁量,使得公众对这一行为产生了“公正焦虑”,因为司法部门执法弹性过大,酒驾入刑的裁定是否能做到“一碗水端平”,酒驾入刑会不会让法律变成橡皮筋,会不会助长以言代法和执法不公,都成为公众焦虑的问题。
从这几起案件结合来看,同样都是醉驾行为,判处的结果却各不一样,有的不立案,有的不起诉,有的判无罪,有的判缓刑,有的判有罪。这样,使得公众对于醉驾的执行产生了怀疑,醉驾定刑标准究竟该以什么为准,必须有一个统一认识、统一理解,否则就没有明确的执法标准。如果仅仅是根据执法者的认识和判断处理,那这里面很可能因为醉驾者的身份不同,就导致最后出现判决不同结果,法律的公平性和均衡性就难以保障,比如:对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如何认定?醉酒后在小区内挪车,算不算醉酒驾车?醉驾被查处后逃离现场回家又喝酒,取得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醉酒驾车撞到公路隔离带,弄伤自己,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问题都是公众所担心的。这种焦虑情绪,引起了社会各界对醉驾入刑标准的大讨论,也使得迫切需要明确醉驾入刑的定罪标准。
二、醉驾入刑的立法背景。
(一)醉驾入刑的立法经过。
2008年底开始,四川孙伟铭案、杭州胡斌飚车案、南京张明宝案等重大因酒驾导致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国内严惩酒后驾车的声势一浪高过一浪,各地律师纷纷组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在刑法修订案中增加“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罪”,建议只要酒后驾车,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的认定标准,就应该认定构成犯罪,而不以严重后果为犯罪构成要件。
2010年8月23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提请审议了《刑八》草案,其中将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定为犯罪。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八》,醉酒驾驶、飙车等行为正式入刑,并决定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随后,最高检、最高法又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补充、修改了10项罪名,其中醉酒驾驶、飙车以“危险驾驶罪”入刑。对于醉驾行为,《刑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以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作为饮酒与醉酒的分界线。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以上,属于醉酒驾车。
(二)各国对醉驾行为的入罪标准。
在西方国家,驾驶员酒后驾车肇事造成人员伤亡可以按二级谋杀罪量刑,最高可使用死刑。对于初犯未造成人员伤害着,大多予以严厉的惩罚。美国对酒驾的处理非常严厉,凡人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0.05%,就会被视为醉酒驾驶。如果是初犯,会被吊销驾照一年,处以250-400美元的罚金,并入狱六个月。如果第二次被抓到,则会加倍罚款,吊销驾照两年,入狱一年;在日本如果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0.05%,判两年以下劳役,罚款5万日元,吊销驾驶执照,同时追究向驾驶员供酒者责任;法国,一旦被证实为酒驾,即使没有造成任何危害,驾照也会立即注销。并处以1000美元的罚款,如果酒驾造成了对他人的伤害,则会直接被判入狱;在英国,酒驾若是初犯,吊销驾照一年。如果在10年内出现了3次酒驾,则会被吊销驾照109年,也就是说这辈子都不能再开车了;在德国,无论有没有对他人造成伤害,酒驾者都会被起诉至少禁驾9个月,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款,如果情节严重,还会被判终身监禁;在马来西亚,酒驾者被拘役后,其妻子也会被警察“请到”拘留所,并和丈夫关在一起,让她通宵教夫;在土耳其,对酒后驾车的驾驶员,由警方押出城20公里外的地方,然后强迫其步行回城。
(三)目前我国执法部门裁定醉驾入刑标准。
醉驾入刑后,我国社会公正对醉酒驾车的危害性意识提高。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2011年5月1日至12月30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23.8万起,较去年同期下降45%。其中,醉酒驾驶3.8万起,较去年同期下降45.3%,北京、上海、浙江、湖北等地下降幅度均超过50%,全国因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708人,较去年同期减少25人,下降3.4%。人民法院已经对1.2万起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依法作出有罪判决。
然而我国醉酒驾驶的定罪量刑标准仍称为执法部门的难题,醉驾情节定位有争议、醉驾者的身份不同等因素导致醉驾入刑执行起来步履艰难,我国大多数法院都认为目前酒驾入刑标准还缺乏详细的司法解释,在同情节犯罪中,应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重要的参考标准,在公安部下发的《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指出要从严掌握立案标准,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因此,在没有正式的法律解释或者指导性文件出台前,醉驾一般以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为入罪标准。
各地方法院也根据本地案件情况和对新刑法的理解,在定罪量刑上有自己的做法:北京有一家法院规定,一般醉酒的标准应该是80mg/100ml。如果醉驾者酒精含量达到了80mg/100ml而不到160mg/100ml,原则上就拘役一个月,如果达到了160mg/100ml以上而不到240mg/100ml则拘役两个月,酒精含量在240mg/100ml以上则拘役三个月;江苏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对于醉驾量刑标准根据实际,规定有以下情形的影响定罪量刑:是否有抗拒、阻碍、逃避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是否有交通违法行为前科劣迹,比如酒后驾驶、闯红灯等违法记录的;是否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是否良好的;是否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是否在人群密集场所醉酒驾驶的;开车人的“醉酒”程度;“醉驾”涉及的车辆性质,是营运车辆还是非营运车辆。
三、关于“醉驾”入刑标准的争论:
《刑八》实施后,“醉驾入刑”成为一大亮点,社会上对于醉驾的入刑讨论沸沸扬扬,最激烈的是对“醉驾”入刑标准的争论,形成了“醉驾一律入刑”和“醉驾不必一律入刑”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醉驾一律入刑。
网络上一起调查“您认为‘醉驾入刑’面临的最大难题是什么?”56% 的被调查者认为“醉驾入刑”最怕选择性执法,对办案程序和定罪量刑会不会过于随意持怀疑态度的受访者达到36%。 因而,在醉驾定罪量刑标准上,相当一部分人坚持认为判断醉驾“罪”与“非罪”不应要求造成特定犯罪结果,而应以构成该法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标准,只要醉驾造成足以发生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即为犯罪。具体而言,只要当事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足以构成醉驾罪,这应该是立法者的本意。
酒后驾驶、醉酒驾驶是以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的含量来确定,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 /100ml,小于80mg /100ml的,属于酒驾;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 的,属于醉驾,因此醉酒驾驶有一个非常明确的客观入刑标准“80mg”,《刑法修正案(八)》里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因此,法律规定很明确,只要是醉驾,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一律都得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不应该有争论的,至于情节轻重的问题则可以在1至6个月内量刑幅度内或处于罚金等方式加以解决。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幽深认为,“80mg”是罪与非罪的分界线,这一标准明确而具体,同时,醉酒驾驶的罪名是危险驾驶罪,这种犯罪不是以危害后果定是非的,而是属于典型的行为犯,不是结果犯。因此,只要是达到了醉酒的程度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就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不存在情节是否轻微的问题,司法机关遵照标准执行即可。2011年5月17日,公安部表示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一律刑事立案;2011年5月23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表示醉驾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将一律起诉,而具体到各级执法部门工作中,2012年5月,公安部透露,针对酒驾案,目前全国有6个省区市基层检察院起诉率不足60%,4个省区市基层法院对移送起诉的案件判决率不足70%,一些基层法院对醉酒驾驶行为过多适用缓刑或者免刑。这些数据都表明,醉驾需要明确的入刑标准,“罪”与“非罪”界限的模糊一定程度弱化了打击效果,因而驾驶者只要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醉驾就应该一律入刑,并以此强化标准和法律威严。
(二)醉驾不一定入刑。
坚持这一标准的以最高院副院长张军为主。2011年5月10日,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章理解《刑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张军的意思是,应根据刑法总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醉驾是否入刑还要看情节轻重而定。然而情节轻重却是一个模糊不定的概念,因而,张军的这番话也引起了社会广泛的质疑和争论。支持“醉驾不一定入刑”者都认为,在对待醉驾行为入罪与否问题上应该秉持谨慎负责的态度,醉驾的标准时驾驶者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但达到这个标准后一律入罪,显然有些矫枉过正。“醉驾入刑”的目的就是教育群众,威慑犯罪。达到这个目的的同时,还要尽可能减少对犯罪人以后的生活、家庭等方面的影响。对不必要动用刑事处罚的醉驾行为代之以行政处罚是合理合法的,醉驾不分情节一律入罪从短期看有利于震慑醉驾的发生,长期看却不符合立案精神,也不利于量刑规范化改革,而且如果成千上万人因醉驾入刑,看守所、监狱也会不堪重负。
醉驾的情形多种多样,不同情形的醉驾,其社会危害性也不相同,比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或者封闭的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行为人醉酒发动机动车之后突然醒悟随即停车的等,这些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被排除于犯罪之外。另外,每个人因为自身的体质不同,酒精对神经系统产生的影响程度也不同,有人喝一杯就醉,有人喝一箱才醉,坚持单一的量化标准以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就鉴定“罪”与“非罪”有失公允,与刑法平等性原则不符。因此,对醉驾不应一律入刑,应以情节判断。华东政法大学游伟教授说,基于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主要是从量变影响到质变的过程。所以,对任何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要进行总结的判断,醉驾案件也不能例外。不能因为说醉驾在入罪时没有规定情节严重的条件,就不考虑情节,就一定要立刻拿出个具体标准来,刑法中没有规定情节、数额的犯罪非常多,不只是醉驾一种,刑法要宽严相济。从他的观点可以理解,对于醉驾,除了应当判处实刑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可能判处无罪的案件,检察院也可以不起诉,公安机关也可以撤销案件或者不立案,对醉驾的司法处理结果不同并不会影响到司法公平。
四、对“醉驾”的入刑标准思考。
无论是高晓松在法庭上检讨时写下的“酒令智昏,以我为戒”,还是“因公醉驾”案发生后,舆论的强大压力,还是“醉驾免刑”案后引起的社会争议,都表明公众对醉驾的关注度与日俱增。醉酒驾车的入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及行政处罚有效衔接起来,初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调整醉酒驾车行为的体系,对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并教育潜在的违规驾驶人员,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醉驾被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其出现顺应了公众“平安出行”的诉求,提高了醉驾者的违法成本,有利于执法部门的处罚公正。
在醉驾入刑标准问题上,“一律入刑”与“不一定入刑”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争论,让我们不由得思考其背后的法理。坚持“醉驾一律入刑”的见解,其理由源于《刑八》的直接规定,从现有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设置的“危险驾驶罪”来看,此罪包括“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种行为,而这两种客观行为在犯罪成立条件上却有不同的限制条件,“追逐竞驶”具有“情节恶劣”的入罪限制,而“醉酒驾驶”却没有任何情节附加条件,因此,支持“醉驾一律入刑”观点的认为这种差异折射出的就是构成要件上的不同要求。因而在认可现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前提下,在“危险驾驶罪”已经对什么是罪与刑都明确无误的通过罪状与法定刑进行了确立之后,要求“醉驾一律入刑”实质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遵循;坚持“醉驾不一定入刑”观点,同样是在不脱离法律明文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展开的,是通过现有刑事法律来阐释“醉驾”的出入罪问题,因此,在这个层面上说,“醉驾不一定入刑”仍然是贴近罪刑法定原则的, 而且支持“醉驾不一定入刑”的学者认为,只有“区别对待”,才能真正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原因在于“罪刑法定原则最初是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罪刑擅断、保障人权而提出来的,主要是反对类推、法律溯及既往、立法模糊等不利于被告人的做法。第13条的单数是有利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与罪刑法定原则在本质上是不矛盾的。” 只有对犯罪成立与否采取谨慎态度,才能把本不该作为犯罪的行为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行为人的基本权利。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当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其重要地位与现实价值已呈压倒性的优势得到了理论界与司法界的共同认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刑八》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而以此认为“醉驾入刑”的量刑标准必须以酒精量是否超标为基准,并认为最高院副院长张军的“醉驾不一定入刑”应该立即停止,并且要解释消除由此引起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这是有失偏颇的,之所以会有这样的想法,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局限,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醉驾入刑的法定根据不应仅仅局限于修正案(八)的实体法规定,还应参照《刑法(总则)》的一些指导性规定及相应的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法规定等。比如,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而第72条则更有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适用缓刑条件的规定。这些条款内容,应该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轻微犯罪,当然也使用于“危险驾驶罪”。所以,对“醉驾并非一律入刑”,其实不过是对刑法总则相关规定的重申,是提醒司法人员在对待醉驾问题上,不能一味看重“入罪”和“重判”,也须注意区别对待,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注意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因此,笔者认为,醉驾的入刑标准无论是“一律入刑”还是“不一定入刑”都只是解释上的区别,“解释犹如法律本身一样,也服务于正义”, 两种观点都是以现有的法律规定为出发点且始终维护法律价值的现实立场,从同一问题出发得到的不同结论,两者并不矛盾。虽然《刑八》规定的醉酒驾驶在条文上没有情节的要求,但是醉酒驾驶是作为一种危险驾驶的行为,其入罪如果只达到醉酒的标准仍然不够,必须是醉酒驾驶的行为对交通安全具有危险性,不是看见一个司机醉酒就可以入刑,还应该判断醉酒驾驶的行为是不是对交通安全具有危险性,具体来说就是看其醉酒驾驶的行为发生的时间 地点等要素,不要简单的定义为只要酒精含量达到规定的醉酒标准,就构成犯罪。
由此,判断醉驾的“罪”与“非罪”,笔者认为需要慎重对待,醉驾情形是复杂的,简单的“一视同仁”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入刑问题上既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要符合人权保障之义务,在“醉驾入刑”的基础上持“区别对待”的观点,考虑情节的轻微严重,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执法部门也应该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合理的把握自由裁量权,“执法者不得在任何情况下以法律外的理由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犯罪的轻重” ,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形,正确判断罪与非罪,在量刑标准上,应将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标准和醉驾情节轻重结合来看,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可考虑适用行政处罚;对于情节较轻的醉驾案件,可考虑适用缓刑;对于积极赔偿、修复所造成的损失的,入罪时可考虑从轻处罚。同时,也建议相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使醉驾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及可以适用缓刑的标准更加具体、明晰,使量刑轻重的尺度更加规范、统一,保证法律适用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公正性,各地方法院在追究醉酒驾车刑事责任时,也应当慎重稳妥。
结语:“醉驾入刑”实施以来因实降低了由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率而受到社会的肯定。然而要从根本上减少醉酒驾驶,除了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量刑标准外,还要坚持长期严格执法,在全社会普及醉驾法律知识。刑罚不是目的,刑罚也不能从根本上终止犯罪,警示教育引导人们知法懂法守法才是最终目的,因此,杜绝醉驾需要唤醒、强化国民对生命的尊重意识,增强家庭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从内心深处拒绝醉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