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构想,在司法领域的明确要求就是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因此刑事和解制度逐渐进入各位法律工作者的视野。本文将从阐释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入手,分析我国刑事和解的现状,并阐述了我国实行刑事和解的必要性,最后对我国刑事和解应确立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阶段作了一些理论构想。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法制的一个创举,最早起源于《十二铜表法》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理论,它始于二十世纪中叶。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践中使用以来,经过三四十年的发展,对世界刑法影响深远。在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的被害人犯罪学蓬勃发展,出现了“被害者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 它反映了西方社会刑法观念从犯罪人本位到受害人本位的转变,在坚持犯罪是对社会秩序侵害的同时,也强调犯罪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从而使得赔偿或补偿成为该理论的核心因素。这是一种在原有对抗性格局的基础上的,更加强调对被害方意愿的尊重,公共利益、加害人利益、被害人利益的平衡的重大尝试。该制度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响应,引领了新一轮的法学思潮,该制度也已经成为了当代刑法发展的趋势。因此,我国亦有借鉴该制度的必要。
对于刑事和解能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存在于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中的相关争论已经存在了三十多年, 2008 年,由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召开的《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研讨会对此提出:“这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同时也是我们建设公正、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随后,于 2010 年 2 月 8 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的,可以在量刑上从宽处理。这可以视作是对我国刑事和解课题研究与试行成果的成文法上的初步认定。2011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这草案中就明确提出了刑事和解制度,一经发布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
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其他法律制度的移植过程中,总是会出现与我国国情相冲突的情形,而产生冲突的根源则在于我国传统“无讼”观念的深入民心。但我们必须认识到通过刑事和解可以实现多方利益的需要。不仅使被害方能够顺利获得比较满意的经济赔偿数额,而且对于加害人而言,通过积极的悔过与及时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与安抚,可以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与宽容,从而在适用刑罚时可以从轻量刑,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甚至可能由于受害人的谅解,而免除刑事责任。同时,也避免了因加害方与受害方的矛盾激烈化而产生的不必要的冲突,甚至新的犯罪事件的发生。刑事和解程序的建立对司法机关诉讼效率的提高、疑难案件的解决也有着重要的作用。而各方利益需求的满足便是最大程度的对和谐社会理念的达成。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及与相关概念的分析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与内涵
刑事和解制度,在英文当中全称为 Victim-Offender Medition,在中文当中也有译成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商、当事人调停等等,还有学者将之称为恢复正义(restorative justice)会商。 本文认为,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解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等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为主的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其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所谓的刑事和解,实质上是当事人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表达对刑事部分如何处理的意见,由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对案件做出处理。
刑事和解相对于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有着独到的优势,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足,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商谈为特征来解决刑事纠纷,它具有以下特点:(1)缓和性。和解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通过面对面的交流,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纠纷双方原本紧张的敌对情绪消除了,换来更多的理解和同情,他们不因犯罪行为带来的伤害而将仇恨越结越深,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能够缓和矛盾,甚至化干戈为玉帛。因此,对重视关系恢复的人们具有较强的吸引力。(2)自主性。只有当事双方的意愿都至少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可能达成,其中的协商谈判、心理博弈显然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完全由他们决定。国家专门机关只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3)互利性。刑事和解体现的是一种利益互惠关系。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基于合作的态度(被害人急于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正常的生活秩序,加害人希望通过和解在量刑时能得到宽大处理),共同坐下来一起讨论刑事纠纷的解决方案,如果能获得一个避免审判程序的话,那么,该协议体现的必然是参与人之间的利益互惠关系。当然,刑事和解既然是对犯罪行为作出的一种变通处理,在是否“有罪”的前提问题上必须准确无误,在事实上必须达到有罪的证明标准,并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有当事人对加害人在有罪问题上没有争议,才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否则就可能冤枉无辜。
(二)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典型制度,目前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得到解决。《布莱克法律辞典》对辩诉交易的定义为:“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这种交易协议得到法庭认可后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实践中,绝大多数辩诉交易都能得到法官的认可。作为舶来品的辩诉交易与生发于我国本土的刑事和解有着重大区别:首先,辩诉交易的主体为检察官和被告人(主要是通过其辩护律师进行交易),被害人不参加辩诉交易。刑事和解的主体是被害人和被告人(加害人);第二,由于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被害人被边缘化,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刑事和解则不存在这种缺陷;第三,辩诉交易产生的原因之一是采取对抗制诉讼国家的控辩双方对判决的不确定性的一种应变措施,是控辩双方为了回避风险所选择的对自己来说风险更小、损失更小的案件解决方式,而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辩诉交易是公诉人所代表的国家与被告人的和解,侧重保护的是国家和被告人的利益,被害人的要求和利益则可能被束之高阁。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和解,国家予以审查和认可(当然前提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侧重保护的是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不但没有受到损害,而且还在这种从对立到和解的局面转变中得到了维护,从这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是一种追求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三赢”的诉讼方式。
(三)刑事和解与民间和解
民间和解是纠纷双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统称。广义的刑事和解可以分为诉讼外和解和诉讼中和解,前者没有经过公权力机关处理和审查,纠纷双方在诉讼之外即行和解,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和解,俗称“私了”。脱离了公权力的监督和审查的“私了”情况比较复杂,既包括一些民间可以自行平复、未构成犯罪的违法事件,也掩盖了不少已构成犯罪的案件。由于脱离了公权力的视野,加害人和被害人的权利都很难得到法律保护。但因刑事案件“私了”能够给被害人和加害人带来实惠,此种解决方式在我国民间颇具市场。有学者根据有关资料统计宣称,社会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有30%左右是私了的,而据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2003年提供的一项调查,目前我国农村发生刑事案件后进行私了的占农村犯罪案件的25%以上。无论“私了”在案件解决中的确切比例如何,都说明刑事纠纷的解决采取公权力视野之外的和解是一个广泛存在的社会现实。我们研究刑事和解的目的之一就是促使立法将一部分“私了”案件合法化,促使其从诉讼外和解转入诉讼中和解,从而进行法律规制,使得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二、我国刑事和解的现状
(一)北京加害人—被害人自行和解模式
2003年北京市政法委发布了《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对全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意见。以这一意见为蓝本,北京市公检法机关都进行了各自范围内的刑事和解实践。
《海淀分局轻微伤害、轻伤害案件处理原则及应注意问题》中规定,侦查机关在刑事和解中要积极为有调解意愿的当事人创造条件,并对调解协议书真实性进行审核。对于立案前当事人己经调解解决的轻伤害案件一般不再立案侦查;对于己经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的由预审部门负责。调解协议是否真实、自愿,被害人是否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由法制部门负责围绕案件的定性是否准确,是否符合调解范围等进行综合考虑,对符合条件的决定取保候审。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东城、西城、朝阳、海淀、丰台、大兴、昌平7个区检察院的调查,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7区检察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7427件/38019人,其中轻伤害案件共4607件/5424人,占全部案件的16.8%(件数)和14.3%(人数),轻伤害案件中,检察机关适用和解的案件共667件/761人,和解适用率为14.5%(件数)和 14.0%(人数)。这些案件,由承办人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和解的范围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意向,或者汇报向主诉承办人决定和解,或者自行决定和解。和解过程中,检察机关不介入,由双方自行协商,只需将最后的和解协议提供给检察官即可;或者主要起居中联系、传递信息、提供签约履行场所、以及见证的作用,对于和解的实体条件、结果等基本不参与,而且检察机关不在最后的协议书上签字。
这种模式当中,司法机关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是掌握启动和解程序的审查权以对刑事和解进行间接控制;二是为双方当事人牵线搭桥,代为传达和解意愿;三是提供达成和履行和解协议的场所,并起到见证双方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的作用。但在最后的和解协议上司法机关不签字,因为这不是案件在法律上的处理结果,还要根据协议做出变更强制措施、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减免刑罚的处理。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拥有较大的自主权,双方需要自行沟通和协商,确定赔偿标准和数额。
(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调解模式
2002年7月30日,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和杨浦区公安分局共同制定了《关于民间纠纷引发伤害案件联合进行调处的实施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因家庭琐事纠葛、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受理后,双方愿意调处解决的,由派出所委托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由调委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不再作为刑事或治安案件处理。2005年4月,杨浦区司法局又与区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由检察机关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处,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处理。2005年月11月,杨浦区公检法司四家再次联合制定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在诉讼阶段委托人民调解的规定(试行)》,规定就轻伤害案件在受理、立案、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各个阶段通过委托人民调解调处成功后,在对民事部分达成一致赔偿结果后,对刑事部分的加害人分别做出不予立案、撤案、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处理。据统计,自这项工作开展以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轻微伤害案件逐年减少,由2003年的110件降为2005年的51件;由公安委托人民调解的案件则逐年增加,由2003年的53件(调解成功48件)上升到2005年的126件(调解成功114件)实践中取得了“两高、两低”的办案实效,即调解成功率高、协议履行率高、解决成本低、再犯案率低。
这种模式中,公检法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和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轻微伤害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做出相应的刑事处理。公检法机关主要负责遴选适当的案件交由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成功后通过司法上的处理回应协议的内容,以消解因追究绝对的刑事处罚而带来的社会矛盾,尽可能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基层调解委员会,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磋商,促使加害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进而向被害人认罪悔过,以使双方就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最终解决纠纷。这种模式中,公检法机关可以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只负责对和解案件的适宜性、当事人的自愿性、过程的公正性进行监督审查,不介入刑事和解的实质审查程序,这样既可以避免由于公权力机关主持调解给当事人带来压力,从而使其不敢表达真实意愿,使刑事和解失去本来的意义,还可以避免和解不成转入正规刑事司法程序时,办案人员先入为主的偏见影响到后来的侦查与审查起诉或审判结果。
(三)、司法调解模式
2007年9月,河南省郡陵县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联合出台了“调解衔接”机制。将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院批捕两个平台衔接起来,对一般轻伤害和交通肇事等轻微刑事案件,在侦查和批捕两个阶段积极进行调解。公安机关做好当事人调解工作,对赔偿到位且被害人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可不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对未及时调解、拘留己到期限的,提请批捕并随案移送调解情况材料,检察院可继续调解,达成协议的,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山东烟台市检察机关通过推行“和平司法程序”,创造了一种名为“和解会议”的司法调解模式。 检察机关对加害方与被害方分别进行劝导说服工作,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双方又接受调解意愿的案件,在确定的时间地点,召集加害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学校、单位的代表,共同参加由检察官主持的和解会议。主持和解的检察官在会议上促使加害方及其近亲属就有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进行赔礼道歉,祈求被害方的谅解和宽容,并表达提供经济赔偿的愿望;检察官同时要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使其倾诉自己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伤害后果和心理创伤,对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谴责,并提出本方的经济赔偿及其他方面的要求。通常情况下,检察官会要求加害方当场赔礼道歉,双方当场签署和解协议,并就案件的善后事宜作出决定。
司法调解模式在我国刑事自诉案件中已有规定,对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自诉案件,法官可以主持调解,并制作调解书予以结案。司法人员通过对加害方、被害方的沟通、交流、教育、劝解等工作,说服双方当事人,促使双力一在赔礼道歉、经济赔偿等事项中达成协议,从而使被害人主动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这种方式在加害方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尖锐矛盾,特别是被害方有强烈的复仇心态的案件中,由于其自身的威望以及知识构成等因素对当事人的影响作用,司法人员的说服、劝导工作在促使加害人认罪悔过、说服被害人放弃不切实际的无理要求上有重要作用。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一)我国刑事和解的必然性
1.刑事和解体现了和谐司法理念
追求和谐是中国古老的文化传统之一,儒家的“无讼”与“息讼”观念便体现了这一点。在儒家看来诉讼是消极的社会现象,违背了和谐至上这一理念,因此他们主张不要轻易对纠纷进行审判并颁布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判决,而应就纠纷进行调解,以寻求双方当事人都乐意接受的解决方案。在法治建设中,和谐司法理念要求我们在刑事司法领域内的一个重要观念变化就是要改变绝对的国家追诉思想,刑事和解正顺应了这一要求。一方面,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多元的,这就决定着处理的方式也应当是多元的。另一方面,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然要加强国家追诉,对于侵害个体利益的案件,尽管也必然在一定程度上侵害社会利益,如果完全漠视被害人的意愿和利益肯定是不可取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刑事诉讼不仅能够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而且能够有效地矫正、改造犯罪人,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弥补被损害的利益,使各方诉讼参与主体尤其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能够化解矛盾,和谐共处,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司法制度的这些缺陷,促进了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和谐相处。因此,我国当前有必要建立符合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国家追诉方面做到有所不为,最终实现人与人之间和谐相处的局面。
2.刑事和解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人权保障理念
目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司法机关要最大程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对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偶犯、初犯以及主观恶性比较少、情节轻微的犯罪,加害方和受害方已经和解,或者加害方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区别对待,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从宽处理,对能不捕的依法不批捕,能不诉的依法不起诉,能从轻减轻的依法从轻减轻,做到宽严相济,加深轻微犯罪嫌疑人的悔罪心理,减轻其家庭与社会的消极对立情绪,最大限度化解冲突,促进社会和谐。
3.刑事和解能够提高司法效率
刑事和解有助于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从而最终达到提高了司法效益的作用,具体体现为:就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来看,严重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犯罪等恶性犯罪十分突出,诉讼打击难度也越来越大,而大量发生的轻微刑事案件又进一步分散了司法机关的精力,直接影响到对恶性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在这种情形下,刑事和解制度这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便成了社会需求。刑事和解能够使一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在审前即得到处理,不必移送法院定罪量刑;一部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为求得被害人谅解而主动认罪伏法、积极赔偿,这都节约了大量的人、财、物等司法资源。由此,当前的社会状况决定了建立这种能够对诉讼程序起到繁简分流作用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二)刑事和解应确立的基本原则
刑事和解的原则,是指案件在刑事诉讼中选择适用和解应具备的前提条件和刑事和解应遵守的规则。从刑事和解的实质精神、和解的目的及和解的实现的角度归纳出其原则主要有:
1.自愿原则
刑事和解必须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都愿意和解的前提下进行,公、检、法机关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合解。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原则
认罪体现的是犯罪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一种悔过和改过的态度,这是刑事和解适用的前提条件。本文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则无法提起刑事和解程序,亦是与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目的性相违背的。
3.通过赔偿、补偿对被害人权益能够进行修复的原则。
这一原则限定了适用刑事和解案件中必须要有明确的犯罪客体对象,即具体的被害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4.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原则
当事人达成和解,公安机关根据犯罪行为和情节的具体情况可以撤销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分具体案情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和解依法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判决。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认识和掌握历来并不一致,有观点认为“除了罪大恶极没有任何和解余地或者不具备和解条件的部分案件,和解范围可扩大到大多数案件中,甚至包括非常严重的犯罪。” 也有观点认为,“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刑事和解,也不是所有轻微的案件都可以和解,要从有利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角度考虑。” 实践中,有的地方基于“少杀、慎杀”的思维而将刑事和解变相地适用于死刑案件,对于罪行相当、情节相似的案件,有的因为和解而不予起诉,有的因为没有和解而提起公诉,形成新的不公正。所以,也有观点提出,“对轻微刑事案件,对社会危害性小,刑法不能过多干预,通过刑事和解,有利于社会矛盾化解,有利于社会和谐。 但是,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恶性案件,尤其应判处死刑的案件,决不能采用刑事和解手段来解决。否则,长久以往,使得法律的尊严受到损害,社会难以和谐发展。”
由于刑事和解制度是犯罪人和受害人之间达成和解的一种制度,所以在刑事和解制度所适用的案件中,只能是有具体的特定的受害自然人的案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同时由于公权力的不可让渡性,这类犯罪亦一般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因此,本文认为,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下列案件:
1、自诉案件。自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已有法律规定。
2、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这类案件主要包括因民间纠纷、家庭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侵犯财产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3、部分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社会群体,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均不成熟,涉世未深,易受外界因素影响,可塑性强,非刑罚的处理方式既有助于其改过自新回归校园也容易受到社会的支持和理解,老年人身体和神志状况一般较差,也容易给羁押场所带来更多执法风险通过和解从轻处理可以减少老年人羁押,也有利于争取其子女、亲属对对方当事人和对执法司法机关的支持,但是对于他们实施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大的犯罪 如暴力、恐怖犯罪则不能刑事和解。
4、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渎职犯罪除外)。过失犯罪大多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刑事和解的基础,也比较容易受到被害方和社会的理解。以最为典型的符合条件的交通肇事案件为例,从加害方角度讲,通过给被害方的及时补偿,一是希望减小伤害程度,二是争取宽缓的处理;从被害方的角度讲 伤害已经造成,即使肇事司机马上被判入狱也于事无补,重要的是获得及时救治和物质补偿;从司法实践角度讲,交通肇事案件在赔偿以后,大多被判处缓刑,刑事和解可以将决定非监禁化的环节前移,较早消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
(四)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对当事人参加刑事和解的自愿性进行甄别,对和解结果的公正性进行监督和引导,既要防止被害人利益得不到切实保障,也要防止其漫天要价,使加害人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责任承担显失公平。一般来说要符合以下条件:
1、主观上自愿。刑事和解必须以双方自愿和解为前提条件,因为刑事和解制度是通过第三方调解、在当事人之间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害人得到赔偿、修复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更有利于犯罪人复归社会,这就决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必须以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自愿为前提。
2、客观上认罪。要在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进行刑事和解还必须以犯罪人真正的认罪为前提。如果犯罪人不认罪,刑事和解将无从开展,也不宜开展。犯罪人认罪,是指犯罪人对犯罪构成事实的承认。犯罪人对有关量刑的辩解,不构成对认罪的否定。
3、积极地赔偿。要进行刑事和解,还必须以犯罪人积极赔偿为前提。如果犯罪人不积极赔偿,则刑事和解失去了意义。因此,要使刑事和解获取预期价值,犯罪人必须作出积极赔偿。
4、刑事和解应当在法定的范围之内适用。一切犯罪行为,即便是社会危害性显著不大的犯罪行为,都会或多或少的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当社会公共利益成为犯罪行为的主要的侵害对象时,修复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被扰乱的社会公共秩序就成为刑事司法活动的主要目的。在这种状况下如果仍然允许适用刑事和解制度,那么刑事司法活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目的将难以实现。
5、刑事和解过程中刑事被害人和刑事加害人的地位应当完全平等。刑事和解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应 当是协议双方当事人内心意志的自由表达。刑事和解程序应当以刑事纠纷当事人双方的一致同意为启动条件,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不愿意进行和解,那么刑事纠纷就不得转入刑事和解程序,而只能按照传统意义卜的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6、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刑事和解协议是刑事被害人和刑事加害人之间就刑事被害人受损权益的补偿和刑事加害人刑罚的免除、减轻或从轻达成的协议。刑事被害人只能向刑事加害人要求对受损的合法权益予以补偿或者是就犯罪行为本身进行道歉,而不能通过刑事和解来牟取非法利益或者羞辱刑事加害人;刑事加害人也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刑事被害人要求刑罚的免除、减轻或从轻,而不能强迫、威胁、引诱或哀求刑事被害人为其掩饰犯罪行为,否则刑事和解将因为刑事和解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
(五)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本文认为,刑事和解应可以适用于每一诉讼阶段。在犯罪的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使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不移送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可以让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作为适用缓刑或从轻量刑的条件;在执行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作为对罪犯给予减刑或假释的依据。
虽然我国传统刑法观念与刑事和解所需要的法律环境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但刑事和解所追求的价值与我国当前和谐社会构建的价值具有惊人的相似之处。刑事和解制度鼓励多方面的社会力量介入刑事案件的解决,特别是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亲属以及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人的参与,促使双方在刑事矛盾面前以解决问题为前提的商谈,从而最大可能的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我们应立足中国国情,在充分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完善刑事和解的法律理念和解决具体问题,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事实证明:刑事和解制度能促使诉讼和谐因素增加,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可以使公正、效率等多种价值就可以得到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