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近几年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突出,作为世界性问题,未成年人犯罪与吸毒贩毒、环境污染并列为全球三大社会公害。在这个阶段加强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研究,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刑罚效益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罚金刑既具有一般刑罚的惩罚效益,同时它还符合世界刑罚轻缓化趋势,相比其他刑种它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犯的合法权益,帮助未成年犯早日回归社会。在刑罚理论界存在着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肯定和否定两种学说,本文支持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文章主体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从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符合刑罚经济性、能够减少“交叉感染”、具有轻刑化和非人身刑罚特点这四个方面论述了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必要性。为了进一步发现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存在哪些方面的问题,文章第二部分采用了沅陵法院近三年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数据做样本,通过表格和图形数据展现了沅陵法院对未成年人适用和执行罚金刑的基本情况。第三部分在第二部分的基础上进一步探寻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适用和执行罚金刑中存在的问题,并且分析了原因,为第四部分解决问题做好了铺垫。第四部分,根据未成年人犯罚金刑在适用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本文分别从确定未成年人罚金刑的数额标准、建立未成年人的罚金刑的缓刑制度、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完善罚金刑执行司法制度这四个方面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制度进行了修复和重构。本文主题部分连同引言、结语、注释共8833字。
引 言
对未成年人犯适用罚金刑符合世界刑罚轻缓化的趋势,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对未成年人犯适用的各种刑罚中,罚金刑是一种较好的刑罚方式。然而,目前我国刑法和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未成年人适用和执行罚金刑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适用罚金刑没有统一的标准,未成年人犯罚金刑执行效率低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使罚金对未成年人刑罚效益“贬值”,如何实现罚金的“增值”,解决未成年人在适用罚金刑中存在各种问题,充分发挥罚金刑预防未成人犯罪,挽救未成年人犯的效用,是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一项重要课题。为了给完善未成年人犯适用罚金刑提供一些理论依据,本文从先理论上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讨论,然后尝试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作者所在法院近三年未成年人犯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情况进行分析,以找出对未成年人犯适用罚金刑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且力图找出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罚金对未成年人刑罚效益的价值衡量
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方式对未成年人适用虽然因为各种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但笔者仍然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具有其他刑种不可替代的价值。
(一)现行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支持对未成年人犯适用罚金刑。
我国现行刑罚第三章第六条用了两个条文即第52条和53条对罚金数额的裁量以及罚金的缴纳做出了明文规定,但对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罚金刑却并未明确表态。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明确指出“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1)可见我国刑事立法是支持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二)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可以减少收监带来的“交叉感染。”
多数未成年人由于社会阅历浅、心智不成熟等原因的思想和行为容易受到别人的影响,如果未成年人因为被判处短期自由刑而被收监,很有可能受到监狱里其他犯人的影响出狱后继续犯罪,而不是真心服刑痛改前非。对未成年人来说这种短期的自由刑无法实现其刑罚的目的。正如一位刑法学者所讲的: 对恶习少、恶性低的罪犯, 监狱不仅没有起到矫正的作用, 反而是传授犯罪的学校。(2)罚金刑因为执行不需要收监避免了未成年人在服刑中感染恶习,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三)罚金刑轻刑化和非人身性处罚的特点适合对未成年犯适用。
未成年人是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特殊群体,其人格的可塑性大,易于教育和矫正。自由刑具有严重的社会非难性,有着不利于未成年人犯回归社会的副作用。因此,考虑到未成年犯所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特点,不适合对未成年人适用具有人身性处罚的自由刑。未成年人犯相比成年人犯一般具有较轻的人身危险性,罪刑较轻,这符合罚金刑的要求。如果对未成人适用监禁等较重的刑种,不利于挽救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有其独特的功能,如惩罚、改造威慑、感化、补偿等。(3)这些独有功能正符合更符合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的特点,也有利于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的刑罚目的,既挽救未成年人,帮助其回归社会。
(四)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的要求。
从司法成本的角度看罚金刑是各种刑种中的较好选择,因为相比生命刑、自由刑等刑种罚金刑不需要国家投入大量的资金修建监狱、录用狱警以及配备相关的配套设施。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理论上说如果犯罪人员主动缴纳罚金的话其成本为零,即使在实践中罚金刑的耗费一定的执行成本,但是每年国家通过执行罚金刑所取得的收入肯定会高于执行成本。罚金刑既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条件, 也能对犯罪分子起到惩罚与教育的作用, 从而预防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行为。(4)可见,罚金刑司法成本低廉既可以给国家创造收入,也同样具有其他刑罚一般的刑罚效益。
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也不列外。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存在的弊端主要以下几点:第一,罚金刑适用上的不平等性;第二,导致金钱与自由等价;第三,未成年人罚金刑可能有违罪责自负原则;第四,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执行流于形式。这些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对一种制度的评价不应有其不足将“婴儿与洗澡水一起倒”掉, 也不应视不足而不顾盲目必会带来恶果。(5)如果要对未成年人犯适用罚金刑在肯定与否定之间抉择的话最为理性的做法是在实践中分析制度本身,以找出问题,分析出原因,然后对其进行不断的修复。本文将着重分析未成年人适用和执行罚金刑中存在的问题。
二、罚金在刑罚市场“发行”和“流通”的抽样分析
笔者所在的法院处在我国西部内陆山区,虽然无法完全代表全国其他地区的情况,但是大体上能能反映出基层法院在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和执行罚金刑的一些情况。从近三年的数据来分析,本院未成年人罚金刑人数有逐年增加的趋势,总的来说适用的比例较高,但是罚金刑执行的情况不是特别好。
2009年-2011年沅陵法院罚金刑案件适用情况统计表一
年度
项目 |
判决未成年人数(人) |
适用罚金刑未成年人数(人) |
所占比列(%) |
2009年 |
39 |
24 |
61.5 |
2010年 |
43 |
33 |
76.7 |
2011年 |
54 |
47 |
87.1 |
合计 |
136 |
104 |
76.4 |
通过对表一的数据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本院判决未成年人案件的数量和适用罚金刑的比列都有逐年增加的趋势。2009年判处未成年人是39人,适用罚金刑的比列是61.5%,2011年是判处未成年人54人,适用罚金刑的比列是87.1%。另外本院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率较高,三年的平均适用比列达到了76.4%。
2011年沅陵法院未成年人罚金刑案件适用情况统计表二
目项
罪名 |
判决生效未成年人数 |
判处罚金刑案件人数 |
罚金刑案件所占百分比(%) |
|
抢劫 |
18 |
17 |
94.4 |
|
抢夺 |
8 |
6 |
75 |
|
盗窃 |
26 |
23 |
88.4 |
|
敲诈勒索 |
2 |
2 |
100 |
|
合计 |
54 |
47 |
87.1 |
从表二数据看,罚金刑在各类犯罪中所占的比列各不相同,在所有的犯罪案件中,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和敲砸勒索罪中,抢劫罪和盗窃罪适用罚金刑的人数较多,分别有17人和23人,抢夺和敲砸勒索罪适用罚金刑的人数较少,分别有6人和2人。2011年本院共有47名未成年人适用了罚金刑,抢劫和盗窃这两类犯罪适用罚金刑人数最多,占总适用人数的85.1%。可见,在各类未成年人犯罪中,抢劫和盗窃这两类犯罪在实践中属于多发性犯罪,也是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重点。
2009年-2011年沅陵法院罚金刑案件执行情况统计表三
项目
年度 |
判处罚金刑被告 人人数 |
判处罚金额(万) |
执行金额(万元) |
所占比例 |
2009年 |
24 |
2.75 |
0.6 |
21.8% |
2010年 |
33 |
3.2 |
0.9 |
28.1% |
2011年 |
47 |
4.5 |
1.7 |
37.8% |
合计 |
104 |
10.45 |
3.1 |
29.7% |
从表三可以基本了解本院2009年到2011年罚金型的执行情况。2009年本院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应缴纳罚金2.75万,实际执行罚金为0.6万元,2011年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应缴纳罚金4.5万,实际执行罚金为1.7万元。可见近几年未成年人罚金刑的执行率虽然有所提高,但总的来说执行率偏低,近三年执行罚金占判处罚金的比列仅为29.7%,这说明未成年人罚金刑的执行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2011年沅陵法院未成年人罚金刑主要执行方式比列情况图一
2011年本院共执行未成年人罚金数额1.7万元,通过图一可以知道本院未成年人罚金刑执行主要有四种方式。在各种执行方式中未成年人及其亲属在宣判前自行缴纳的罚金是最主要的执行方式,约占罚金执行总额的53%。这说明案件在宣判前,被告人及其家属考虑到宣判结果的问题只要有缴纳能力愿意缴纳罚金。其次是用先前缴纳的保证金冲抵罚金。然后是直接执行查封和扣押的财产。所占比例最小的是宣判后的强制执行,可见未成年人罚金刑在宣判后很难执行到位。
三、罚金刑罚效益“贬值”的制度和人为因素
未成年人罚金刑在适用和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要充分发挥罚金刑挽救未成年人的刑罚效益,促进其回归社会,有必要认真分析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和执行存在哪些问题,以便于进一步做好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工作。
(一)罚金刑在适用层面的“贬值”因素分析。
1、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我国刑法对罚金刑数额采取无限额罚金制与限额罚金制相结合的方式。对于限额罚金制实践中易于操作,但对于最普遍的无限额罚金制, 因为总则和分则都无具体标准, 容易出现判决畸重畸轻的现象。(6)法官在判处罚金时没有具体的根据,导致出现犯罪事实、情节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往往判处的罚金数额不同,或是不同犯罪事实、情形的案件也会出现判处相同罚金的情况。罚金刑判处的数额出现随意性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法官在思想上对罚金刑不重视,认为罚金刑只是附加刑,而且执行率低,多判点少判点没有人会追究。
(2)我国法律目前只规定了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最低限额500元,但没有规定最高限额,这种不确定罚金幅度使法官拥有过大的自有裁量权,也使判处罚金缺乏统一操作性,容易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3)现在还没有相关的法律对涉及未成年人各类犯罪做出详细具体的罚金标准。
2、法官在判处罚金刑数额时,没有对未成年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进行必要的调查。法官在确定罚金的具体数额时除了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来裁量外,还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经济状况和履行能力。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缺乏灵活性,忽视未成年人的实际履行能力,造成罚金刑难以执行的局面。出现着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法官缺少了解未成年人经济状况和履行能力的途径,同时也因为还需要办理其他许多案件的压力无法抽出实践去调查了解。另一方面是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在情节大体相同的情况下,经济状况越好,所判处的罚金数额越大,反之,经济状况越差,所判处的罚金数额越小,从而造成“富人”和“穷人”在法律面前不平等的后果。(7)
3、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未考虑从重、从轻等情节。具体来说有以下几方面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对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在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共同犯罪中法官在主刑的适用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原则,但是在适用罚金刑时却未明显与成年犯区别开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2)有些未成年人除了具备未成年这一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外同时还具备自首、立功、聋哑人犯罪其中一项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这些未成年人在判处罚金时没有明显体现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
(3)在判处未成年累犯时未能明显与其他未成年人相区别体现罚金刑的从重原则。(8)未成年人在适用罚金刑时之所以会出现这些情况是因为我国的刑法和司法解释都都只是对未成年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适用罚金刑做了规定,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同时在立法方面也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应该从重、从轻、免除等详细的条款。
(二)罚金刑在执行层面的“贬值”因素分析。
1、没有规定明确的专门执行主体。关于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有的认为财产刑应归执行局统一执行,才符合“审执分立”原则的要求;有的认为财产刑应当由刑庭执行才更切合实际便于操作。(9)我国现行的法律只明确人民法院是财产刑的主要执行机关, 但是却没有明确法院内部专门的执行主体。在实践中刑庭、执行庭都参与了未成年人罚金刑的执行工作,但由于执行主体不明确,责任不确定,这两个部门往往会因为未成年人罚金刑不好执行或是因为其他的工作任务而互相推诿罚金的执行工作,影响了罚金刑的执行工作。
2、未成年人罚金刑的执行没有建立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调查和现行扣押制度。由于侦查机关没有意识到配合后期法院罚金刑的执行工作在侦查阶段未现行采取措施,犯罪嫌疑人就可以在侦查和起诉阶段转移和隐藏自己的财产,造成法院在判决后出现无财产执行的假象。罚金刑的执行单靠法院是很难顺利完场的,因为侦查、检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了解的更加清楚,应该通过制定相关的规定明确侦查、检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先行扣押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权利,通过这种方式有效的配合法院最终完成罚金刑的执行工作。
3、没有对抗和逃避缴纳罚金的处罚规定。贝卡利亚早就说过“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10)在立法上现行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故意对抗或逃避缴纳罚金进行处罚,在实践中对于故意抵抗和逃避缴纳罚金的罪犯也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是以其他处罚措施替代。我国对于无力缴纳罚金的罪犯采用的是减免制度,这虽然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主义,但是却没有实现刑罚应有的效益。罚金刑被减免由于没有实现其应有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最初判决的罪刑相适应的平衡。从实际缴纳罚金刑的情况看,哪些被判处缓、管、免的罪犯,大都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金,而被判处自由刑的罪犯基本上没人缴纳罚金,因为他们认为反正已经判刑坐牢啦,不缴纳罚金也不会受到什么处罚,运气好也许还能减免。
4、未成年人通常没有经济来源决定了罚金刑客观上难以执行。我国学者林山田认为,依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之经济状况常较一般普通人口的平均水准低,故罚金刑常有难以执行或未能执行之情事发生。(11)根据统计的案例来看未成年人犯罪大都来自农村,家庭经济条件差,他们自己多数无职业、无稳定收入、没有独立合法的财产。这些未成年人经济条件差又渴望快速获得经济收入,于是他们三两个纠集在一起去偷盗、抢劫。法院在对这些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后他们的犯罪所得在就被挥霍贻尽,就是责令他们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都困难,再向其执行罚金刑也就更不现实,另外有些未成年人还要执行一定期限的自由刑,在服刑期间也不可能对他们执行罚金刑。所以,未成年人自身的经济状况客观上决定了罚金刑难以执行。
四、罚金刑罚效益“增值”的宏观和微观调控
未成年人犯适用罚金刑具有执行成本低廉,符合刑罚轻缓化的趋势的优势,相比其他刑罚其更适合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但是在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弊端。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我们首先应该肯定其刑罚的价值,然后从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方面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案。
(一)确定未成年人罚金刑的数额标准。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适用罚金做了最低500元的下限规定,但并没有上限规定,也没有具体的处罚标准解释,这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有必要统一未成年人罚金刑的数额标准。从国外的少年刑法的立法看,少年犯罚金刑的幅度和标准都同成年犯有明确的区别,而不是笼统的规定。奥地利《少年法院法》第5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以日额计算的罚金刑的最高限降低一半。(12)我国确定未成年人罚金刑的确定标准应考虑一下两方面的问题:
1、未成年人大都经济状况较差或是没有经济来源,其罚金大多由其亲属缴纳,因此确定未成年人的罚金数额时,要考虑到其犯罪情节同时也要考虑到其家庭经济情况。
2、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家庭承受能力的基层上划定未成年人罚金刑的上线,同时在这个范围内明未成年人所犯各个罪名的罚金标准,并详细规定各种减轻、从轻、免除的情形,便于法官在审判中量刑规范。
(二)建立未成年人的罚金刑的缓刑制度。
未成年人的经济收入是会随着他们的成长变化的,在犯罪时有些未成年人确实没有经济来源,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未成年人可能会有收入,所以从理论上来说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经济状况,判令其在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内暂缓缴纳罚金。如果未成年人在这个期间内表现良好期内没有重新犯罪或重大违法行为的,可以免除罚金刑,反之如果发现新罪则与前罪的罚金刑一起数罪并罚。罚金刑缓刑制度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执行难的压力,是一种可行的问题解决方式。(13)我国建立罚金缓刑制度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但也要根据自身实际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具体操作如下:
1、明确罚金刑缓刑的适用对象。我国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条件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缓刑可以参照这一条件制定一种稍低于成年人的缓刑适用标准。同时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缓刑还有充分考虑其资金情况,未成年人在犯罪时自身无经济来源,家庭也无法替其缴纳罚金时可以考虑适用罚金刑缓刑。
2、明确罚金刑缓刑的执行机关。我国司法系统正在尝试探索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经验,在司法系统内可以设立专门的缓刑执行官负责通过深入家庭、学校、社区进行回访调查了解未成年在的经济来源、日常表现等情况,从而协助法官在适当的时候撤销罚金刑或是最近执行原判刑法。明确缓刑的考验期。未成年人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考验期内表现良好可以撤销原判刑法,因此应该明确未成年人的罚金刑缓刑的考验期。日本刑法规定罚金刑的缓刑考验期与自由刑一样为5 年,意大利刑法也规定为5 年。(14)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并结合我国刑法关于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有关规定确定未成年人罚金刑缓刑的考验期限。
(三)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
罚金刑易科制度是应对罚金刑执行难的一种立法设计的救济方法。当罚金刑不能执行时,以其它刑罚方法或强制措施来替代执行所宣告的罚金刑制度。(15)2009年5名未成年孩子因为抢劫面临被判处罚金,但他们自己和家人都无法缴纳这笔罚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过充分考察后判令他们以义务劳动来替代他们的刑法。实践表明这起案例的执行效果是良好的,但这却是全国迄今为止唯一的一起以义务劳动代替罚金的案例。我国并未规定罚金刑的易科制度,但国外罚金刑易科制度却比较成熟。德国《刑法》规定了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不能追缴罚金的以自由刑代替,一单位日罚金代替一日自由刑。在英国规定了罚金易科社区服务制度。英国的未成年人被判处社区服务后,有专人对他们进行教育,让他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同时也让他们从事40到200小时的劳动。(16)罚金刑的易科制度可以很好的解决未成年人罚金刑执行率普遍较低的问题,维护了法律的威严。同时它还可以通过劳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让他们体会到劳动的辛苦以及带来的快乐,从而促进他们改掉不良的行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国内外的实践经验来说,我国都应该通过立法的方式建立罚金刑的易科制度。
(四)完善罚金刑执行司法制度。
目前我国在罚金刑的执行方面尚无制度约束,导致罚金刑执行率底。实践中被判刑的人员认为不缴纳罚金对判决没有影响,也不会受到新的惩罚,大都不愿缴纳罚金,严重损害了罚金刑的刑罚作用。因此,为了避免恶意抵制缴纳罚金的现象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罚金刑执行的司法制度:
1、法院应会同公安、检查机关建立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调查、登记、保全制度。一般案件在侦查和起诉阶段都是比较长的过程,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为了逃避处罚在这个过程中设法转移自己的财产,给最终的执行带来困难。因此,公安、检查机关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应该对犯罪嫌疑人的家庭财产进行调查、登记,防止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刑罚转移财产。法院在审判阶段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冻结、查封等保全措施,确保罚金能顺利执行。
2、明确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财产刑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但是因为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由原审人民法院的哪一部门执行,使得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一。(17)执行主体不明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罚金刑的执行,考虑到大多刑事法庭法官平时办理案件的压力大又缺少专业执行技能,建议通过相关的规定明确罚金刑的执行工作统一归口到执行庭。
3、建立罚金刑和主刑的联系,法院可以吧罚金刑的缴纳情况作为对于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的一个参考条件,从而促进服刑人员和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
结 语
未成年人犯能否适用罚金刑的问题,也许还会在刑法理论界争论下去。笔者在研究这一问题时贪婪的吸收了前人的相关研究资料,在结合笔者所在法院的数据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进而尝试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进行了重构。这种理论上的探讨始终无法解决罚金刑在现实中问题,但是希望本文能为将来完善未成年人犯适用罚金刑提供一些粗浅的理论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法释[2006]1号)。
(2) 薛金波:《论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制度》载《云南财贸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第105页。
(3) 张一平:《罚金刑的功能及利弊分析》载《湖北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5年第2期,第73页。
(4) 高铭喧, 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 249页。
(5) 薛金波:《论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制度》载《云南财贸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第106页
(6) 王海光:《关于罚金刑的适用及执行情况的调查分析》,载http://hcq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522,于2012年6月2日访问。
(7) 陈建川:《刍议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id/186031.shtml,2012年6月12日访问。
(8) 参见王颖:《未成年盗窃案件罚金刑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10/id/136905.shtml,2012年6月3日访问。
(9) 俞晓尧,林方芳:《罚金刑执行难解决途径之探索》2009年第1期,第20页。
(10) [英]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法》,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
(11)林山田:《刑罚学》,商务印书馆,1983 年版,第292 页。
(12)曾冰:《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之检讨》,湖南师范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第31页。
(13)孟媛媛,黄彬:《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制度之完善》,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21期,第61页。
(14)邵维国:《罚金刑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年版,第324 页。
(15)于志刚:《关于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批判性思考》,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2期,第19页。
(16)参见懂新辉、胡昂:《论未成年人罚金刑制度的适用性》,载《企业技术开发》2010年第12期,第168页。
(17)赵艳静:《论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刑适用》,载《商品与质量》2011年第6期,第1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