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法院网讯 近日,沅陵县人民法院对精神分裂男瞿某不服沅陵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进行一审宣判,判决维持被告沅陵民政局对原告瞿某和第三人谢某办理的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原告瞿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和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012年6月7日在原告瞿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第三人谢某瞒着原告瞿某家人私自带着原告瞿某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受理其离婚申请后,给原告瞿某与第三人谢某办理离婚登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被告应不予受理。现诉请确认被告给原告瞿某与第三人谢某办理离婚登记不合法,判令撤销被告沅陵民政局对原告瞿某和第三人谢某办理的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瞿某与第三人于2012年4月17日在被告沅陵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同年6月7日原告瞿某与第三人谢某向被告沅陵县民政局申请离婚,出具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被告查验上述证件和材料后受理其离婚申请,并在被告婚姻登记员的监督下原告瞿某与第三人谢某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离婚条件,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沅陵县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沅陵县民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经过初审受理了原告瞿某与第三人谢某的离婚申请后,对申请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的形式与要求,双方确属自愿离婚,且无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纠纷,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有要求婚姻登记申请人提供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证明的职责,而且婚姻登记员作为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不能完全辨识瞿某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瞿某能正确书写《离婚协议书》与《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自己的姓名,婚姻登记员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沅陵县民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