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法院网讯 1970年袁某被招录为沅陵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87年,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单位罚款处罚,袁某心存不满,便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去外面打工,1987年至1993年间,原单位多次做其思想工作,并书面和电视公告通知其回岗,袁某一直没回。1993年10月,沅陵县建筑工程公司经职工大会通过,对袁某作出离职的处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送给了袁某本人。2007年,袁某想以企业职工身份参加养老保险及办理下岗证,找到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周某帮忙出具了公司职工的证明。2010年9月,袁某得知公司准备进行改制,便找到管理部门沅陵县交通局要求恢复职工身份和参与公司改制,2010年10月,沅陵县交通局对袁某作出了“袁某已于1993年10月30日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已不是公司职工,不能享受任何待遇”的书面答复。袁某不服便向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4月6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并于2011年6月3日向双方送达了裁决书,同月15日,沅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一纸诉状将袁某告上法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决定书是否送达进行了举证,提交了知道当时情况的公司员工谢某、张某、全某等的证言及相关证书证实,被告袁某列举了2007年由原告单位经理出具的3份证明及相关书证主张自己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法官审理后认为,被告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同时,原、被告1993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2011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
因此,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沅陵县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袁某于1993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袁某自此已不再具有原告单位职工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