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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正当理由延迟交租金,房屋租赁合同不应解除
作者:董德河  发布时间:2014-05-06 09:24:47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2008年案外人张某在沅陵县官庄集镇修建房屋一栋,共五层,同年917日,张某将该栋楼房的第2318间房出租给原告郑某用于经营宾馆,租期15年,每年租金50 000元,合同履行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设备投入经营。 2011年6月17日案外张某将该栋房屋以1 400 000元转让给被告向某并签订了《土地房屋转让合同》。2011年9月24日,原告郑某为乙方与被告向某为甲方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郑某租赁被告向某房屋的一层服务台,二、三层的客房,五楼的洗衣门间、晒台和储藏室,用于开设宾馆休闲娱乐及与之相关的经营服务;合同期限14年,即2011年元月3日至2025年元月3日止,前三年租金为每年50 000元,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乙方不按时给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某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因房屋漏水需要维修,20111023日 原告郑某为乙方与被告向某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按经甲方同意的维修方案,房屋维修所需费用110 000余元,由甲方承担60 000元,其余部分由乙方通过索赔(因怀疑漏水系他人轧路机械振动导致)或自行承担。在维修施工过程中原告郑某对房屋漏水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渗漏系房屋自身原因,轧路机震动也有一定影响。2012911日原告郑某以2011102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要求被告向某给付房屋维修费、停业期间的营业损失共计290 625元。诉讼期间交付租金的期限到期,原告未给付2012年的房屋租金50 000元。

    被告向某于2013年元月1日通过邮政局以快递方式向原告郑某发出催款通知书,通知书中告知被告郑某于元月7日前交纳租金,否则元月8日将依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郑某的宾馆员工于当日签收催款通知书2013年元月11日被告向某行使解除权并同时将宾馆大门上锁。2013年元月12日原告愿意缴纳租金被告拒绝接受,经司法派出所调解转交租金被告仍然拒绝接受,并坚持解除合同没有打开宾馆大门的上锁,原告郑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向某停止侵害解除上锁、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相应的经营损失。

二、分歧

对赔偿损失部分意见一致,但停止侵害和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出现了人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向某对原告郑某的宾馆进行上锁不是违约行为,系正当的不安抗辩,同时上锁行为即是行使解除权的行为也是一种为规避损失扩大的自救行为,并未损害原告郑某的合法权利因此不属于侵害行为;根据2011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第四条约定乙方不按时交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该条款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郑某未按时交付房屋租金,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被告向某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向某于2013年元月1日已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了被告郑某,按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时合同解除,原告郑某在限定的日期前仍未给付房屋租金,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合同已经解除。二种意见认为合同应该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排除妨害解开上锁。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为:1、双方互负债务,原告可以主张抵消,租金履行期限到期前的20111023,原告郑某为乙方与被告向某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维修合同,合同约定按经甲方同意的维修方案,房屋维修所需费用110 000余元,而后原告认为补充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要求被告向某给付房屋维修费、停业期间的营业损失,这些与租金两抵后被告应该给付原告损失。原告主张抵消而被告异议,诉讼期间原告并非无故延迟履行债务,此时的被告的撤销权条件尚不成就,无权行使撤销权;2、被告明知双方为补充维修合同在诉讼期间,法院尚未判决同时被告对原告的撤销权行使有异议,在法院没有确定其效力时,被告无权将原告经营的宾馆上锁,被告上锁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构成违约导致侵权,应该排除妨害。3、该合同没有无法履行的情形,即被告的房屋没有再承租他人,也没有灭失,该合同长达14年仅仅经营一年,原告为此投入经营15年的资金,从公平价值取向考虑,该合同应该继续履行。4、被告催告的通知书原告本人没有收到,之后元月12日又主动付款,距被告期限仅仅迟延3天,为保护交易维持正常的经营秩序也应该支持原告的诉求。5、被告的催缴通知书没有直接送达到原告郑某,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按合同的规定,解除权行使人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本案中催缴通知书并没有直接送到原告郑某,没有产生效力。

       

来源:沅陵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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