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企业就某建设工程达成了一致的施工协议,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期限。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制作的结算资料后迟迟不予答复,也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该如何救济?近日,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某材料公司支付工程款203万余元。
2021年1月,原告某材料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发包人)口头上达成了对某新建小区1#-3#、5#-6#楼进行涂料施工的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增值税,并支付了100 000元的保证金。2021年年底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2022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场继续施工。被告便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之后,原、被告就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及结算事宜进行了多次衔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原告向被告发送最终版的结算资料后,被告收到后就结算事宜未做任何答复,也未按结算表上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沅陵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原告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被告也予以接受,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原告向被告发送结算资料后,被告至本诉讼时就该结算文件未做任何答复,也未支付工程款。庭审时,被告对该结算文件不予认可,但既未提供推翻该结算文件的证据,亦不申请工程造价的鉴定,应当承担不提供反驳证据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工程结算审查的期限,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工程结算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审查期限是从接到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被告至起诉时才表示对结算文件不予认可,明显超过了法定审查期限,故应按照原告结算资料所确定的结算价确定工程款。综上,沅陵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